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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樊强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卫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樊某,卫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代表人:郝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新绛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随,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卫某,男,新绛县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原审被告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被上诉人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随,原审被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2044.3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述“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樊某提供的证据在新绛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从事辅警人员工作且居住在本单位的事实,虽然不足一年,但是签订的协议势必以后在单位工作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纯属主观臆断、捏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一审法院故意歪曲法律,将“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律规定变性解释、变性推理,很明显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试问这样的判决何以让人信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修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属于代开发票,该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樊某辩称:一、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答辩人是1995年出生,2013年响应国家号召,入伍当了义务兵。2015年9月退役,2016年新绛县公安局根据有关法律及文件精神聘用答辩人为该单位巡特警大队辅警人员,并安排答辩人吃住在该单位。答辩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现单位上班之前系现役士兵,并没有以农村收入为生活来源,退役后很快就到现单位工作,这期间,基本未在农村生活。这种情况下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损失有什么错。二、答辩人摩托车因为交通事故损坏是客观事实,发生修理费用亦是客观事实,并且修理厂出具了修理清单,证明了修理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上诉人应予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2、要求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于原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1时40分左右,卫某驾驶晋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高速引道新城汽车站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中遇同方向在超车道上行驶的樊某驾驶的无号牌“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樊某受伤。交警队认定卫某承担主要责任、樊某承担次要责任。晋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11时40分左右,卫某驾驶晋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高速引道新城汽车站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中遇同方向在超车道上行驶的樊某驾驶的无号牌“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樊某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卫某驾驶机动车,在左拐弯过程中未让行车道内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樊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卫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某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5天,于2016月9月20日出院,樊某支付医疗费16485.75元,卫某支付门诊医疗费207.6元,预付住院费10000元。审理中,经樊某申请,本院委托,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9号伤残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某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樊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卫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属卫某所有,在国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卫某驾驶机动车,在左拐弯过程中未让行车道内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樊某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85.75元+207.6元=16693.35元;2、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3、营养费:根据樊某的伤情酌定30元/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规定计算营养期60天,为30元/天×6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5天,为50元/天×25天=1250元;5、交通费:樊某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6、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的规定计算护理期60日,为36933元÷365天×60天=6071.2元;7、误工费:根据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认可的80元/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2日合计97天,为80元/天×97天=7760元;8、残疾赔偿金:樊某一处十级伤残,工作居住生活在新绛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统计数据,为25828元×20年×10%=516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樊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403元;樊某父母均未满60周岁,要求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以上合理损失合计98133.55元,应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卫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卫某垫付的10207.6元作为垫付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应由樊某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樊某要求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98133.55元,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133.55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卫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保险赔偿款到位之日,原告樊某返还被告卫某垫付款1020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樊某的损失赔偿计算应当依据农村还是城镇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樊某虽然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但是聘用协议能够证明其势必以后会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认定)。一审法院的这种观点固然没有原则性错误,但以此推理的认识扩大解释人损法律的规定却明显有所不妥,对此错误本院予以指明。关于被上诉人樊某的身份,有其特殊的情形。经审理查明,樊某在参加现工作半年多之前刚从部队复员回来,系刚退伍的复员军人,从其退伍到正式参加现工作仅仅几个月时间,这期间之前及之后,樊某并不是在农村居住,收入来源亦不在农村,那么以其原来为农村户籍为由即认定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赔偿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精神。根据樊某的现实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赔偿更符合客观实际;关于樊某的摩托车修理费,其已提供正规的发票,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以其为代开发票为由不认可该修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