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国珍与张绪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珍,张绪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2民初194号原告:黄国珍(又名才让扎西),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恰盖乡利加村上利加自然村*号。被告:张绪芳,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王旗乡韩旗村韩旗社**号。身份证号:6230211968********。原告黄国珍与被告张绪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珍、被告张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绪芳承包位于卓尼县恰盖乡利加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期间欠原告黄国珍山价费20000元、砌石头人工费11211元及4000元、工资24000元,共计59211元。2016年11月份,卓尼县交通局将被告工程款结算清后,被告携款外逃,经原告多次找寻未果。2017年5月14日被告写了一份欠条,但至今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扬言让原告找卓尼县人民政府索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绪芳辩称,该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是事实,但原告以上所述欠款中部分不是事实。工程开始后被告将一座桥的工程,以2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桥梁建筑款24000元,现仅欠4000元。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砌石头人工费11211元、工资24000元,是2017年5月14日被告和多数工人在卓尼县交通局协商解决拖欠工资时,在原告的威逼下写下的两份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原告黄国珍开始在被告张绪芳承包的卓尼县恰盖乡利加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期间双方曾口头约定,以28000元的价格由原告承揽一座桥梁工程,桥梁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4000元。之后,原告又以提供施工用具、供给后勤物资等形式参与施工,但因种种原因该工程于2016年年底停工,被告拖欠大量劳务工资。2017年5月14日在该工程的发包方卓尼县交通局的协调下,被告于20多名劳务者达成协议,由被告分别书写了欠条,给原告书写了两份欠条,即欠黄国珍砌石头款11211.2元加4000元,共计15211.2元;欠工资4个月每天200元,共计24000元。原告黄国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砌石头款11211.2元加4000元,共计15211.2元欠条;2、4个月工资24000元欠条;3、山价费20000元欠条;4、证人汪海青、邢海合证言。被告张绪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份原告收条,证明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分三笔支付给原告拉土款、桥梁建筑款、工资款,共计6013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1、2有异议,称这两份欠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书写的,除证据1中的4000元欠款是事实外,其余的都不是事实。对证据4中的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两份欠条是自己书写,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书写,且两份证人证言也足证明,当时被告是与20多名劳务者,在卓尼县交通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之下,由被告分别书写了欠条,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认定两份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对原告举证1、2、4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山价费,因其债权人并非原告个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作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了劳务,期间曾承揽桥梁的建筑工程,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务活动,并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应视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及众多提供劳务者为索要拖欠劳务费用,在卓尼县交通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被告进行了协商,由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并不存在威胁等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形,应认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对被告主张两份欠条系原告威逼所出具之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山价费,其诉讼主体应为卓尼县恰盖乡利加村全体村民,并非原告个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芳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黄国珍劳务工资欠款392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晓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