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青华与郭士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华,郭士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400号原告郭青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元平、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美,男,汉族。原告郭青华与被告郭士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郭士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郭青华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承诺一年内本息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元月18日支付了2000元利息,仍欠2015年度利息16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收回了原借条。新借条写明“今借到郭青华现金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经借人郭士美,2016年元月18日,注:月息3%。”欠条写明“今欠到郭青华2015年利息计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今欠人郭士美,2016年元月18日。”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郭士美仍久拖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7日利息为24000元,本息合计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被告认可该借款事实,并承诺会于2016年底还清;5、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元月18日,被告已结欠原告2015年期间的部分利息1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郭青华与被告郭士美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零十天的利息2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青华现金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经借人:郭士美,2016年元月18日,注:月息3%。”欠条载明“今欠到郭青华2015年利息计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今欠人:郭士美,2016年元月18日。”此后,因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郭青华与被告郭士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载明的2015年结欠利息16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16000元结欠利息系按月利率3%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利息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以内,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零十天的利息2000元,经计算,剩余十个月零二十天的结欠利息为10666.67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对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起诉仅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出具借条之次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郭士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士美应当归还原告郭青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已结欠利息10666.67元,并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士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6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