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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贺胜兰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胜兰,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2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贺胜兰,女,1965年9月24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龙,镇长。上诉人贺胜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山镇政府)土地行政复垦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贺胜兰系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观佛村村民,在该村4社拥有农村房屋两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綦丁集建(1991)字第XXX8号(用地面积185.25平方米)、XXX9号(用地面积99.5平方米)。2009年7月31日,贺胜兰填写复垦申请表,申请将其綦丁集建(1991)字第XXX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复垦,复垦申请表中载明,面积142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占地99.5平方米。2009年8月4日,观佛村村委会及丁山镇政府在复垦申请表中均签章同意复垦。2009年10月16日,贺胜兰与丁山镇政府签订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丁山镇观佛村4社的99.5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交付丁山镇政府向綦江县国土管理部门申报实施复垦;丁山镇政府负责该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和土地权属调整,并于县府补助政策出台后一次性向复垦地块的农村建设用地权利人进行补助;贺胜兰同意将其使用的农村建设用地交付项目业主复垦为农用地,于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供农村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并在本协议签订5日内完成搬迁并达到复垦工程的施工条件。协议签订后,贺胜兰将綦丁集建(1991)字第XXX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丁山镇政府,之后自行将该房屋拆除。之后,丁山镇政府对綦江县丁山镇2009年观佛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助)费进行公示,标明地块号9的权属人为贺胜兰,复垦面积1698平方米,合计补偿金额48393元。公示后,有群众反映补偿人员有误,丁山镇政府、丁山镇观佛村村委会就此展开全面调查了解,最终调查确认,2009年11月土地复垦申报后测绘时,测绘人员称贺胜兰交与复垦的房屋面积偏小,便换成了对帅永贵的地基进行复垦,但申报工作仍然是用贺胜兰的土地证进行。复垦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对贺胜兰户的房屋土地进行复垦。2009年10月、2009年11月、2010年12月,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綦江县丁山镇观佛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地块9的现状图、规划图、竣工图,三图中均载明地块号9的图斑号为63,复垦前建设用地合计0.1698公顷,复垦后农用地合计0.1698公顷。其中复垦现状图中,被复垦地块中标明“贺胜兰”,在规划图和竣工图中无人员标明。2011年12月18日,丁山镇政府填报《重庆市綦江县申请地票交易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情况登记表》,其中复垦地块9的复垦图斑号为63,原使用权人为帅永贵,复垦面积1698平方米。2013年11月30日,丁山镇政府出具《关于更正复垦地块名称户主的公示》,将2009年11月农村宅基地复垦办公室申报的贺胜兰项目中的农户贺胜兰,更名为帅永贵。之后,丁山镇政府出具系列2009年复垦补偿费明细表、复垦面积确认表、复垦补偿费汇总表,确定帅永贵应领取的复垦补偿费为366258.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丁山镇政府委托原出具测绘图单位即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对地块9进行位置复核。2016年11月14日,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向丁山镇政府出具《关于綦江区丁山镇观佛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地块9复核情况说明》,说明中注明了地块9的坐标位置,确定地块9的复垦权利人为帅永贵。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各镇(街)的土地复垦工作,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确定,以各镇(街)政府(办事处)为主组织实施。丁山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在本镇的土地复垦工作中具有组织申报、审核、组织实施的职责。丁山镇政府确认的帅永贵的复垦面积、复垦位置以及复垦费,均是针对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綦江县丁山镇观佛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地块9作出。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出具的现状图中标明有贺胜兰的名字,但根据该图中确定的复垦位置的四至点坐标,该地块并非贺胜兰所有的观佛村4社的99.5平方米农村房屋的所在地。虽然贺胜兰曾于2009年7月31日向丁山镇政府申请土地复垦,并于2009年10月16日与丁山镇政府签订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将其使用的位于丁山镇观佛村4社的99.5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交付丁山镇政府向綦江县国土管理部门申报实施复垦,但该房屋所在的地理位置与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綦江县丁山镇观佛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地块9的现状图、规划图、竣工图中所确定的复垦位置截然不同。贺胜兰也无证据证明丁山镇政府所确定的帅永贵的复垦位置与其同丁山镇政府之间签订复垦协议的位置为同一地点。贺胜兰与丁山镇政府之间的复垦协议是否履行,与其本案诉求并无关联性,为此,对贺胜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胜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贺胜兰承担。上诉人贺胜兰不服,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宅基地复垦费366258.60元。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09年按照农村建设用地的要求,将房屋产权证和申请表提交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复垦,并于当年复垦完成,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委托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绘确认,认可上诉人复垦面积1698平方米。但2013年土地复垦费却发给没有房产证的帅永贵,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丁山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丁山镇政府在其辖区内的土地复垦工作中负有组织申报、实施,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复垦协议等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贺胜兰与被上诉人丁山镇政府签订复垦协议的房屋所在的地理位置与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綦江县丁山镇观佛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地块9的现状图、规划图、竣工图中所确定的复垦位置截然不同,上诉人贺胜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丁山镇政府是将其宅基地复垦费发放给了帅永贵,故其“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复垦费错误地认定为属于帅永贵的宅基地复垦费,并向其发放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贺胜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胜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琦审判员  应禧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