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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9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239冯同华与朱伟、单宝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同华,朱伟,单宝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9239号原告:冯同华,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单宝娅,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冯同华与被告朱伟、单宝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同华委托代理人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单宝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10000元及利息(86万元从2016年9月16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55万元从2013年11月到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2014年度,被告陆续向原告借得现金14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2016年10月1日重新书写借条两份。后被告未偿还。被告朱伟、单宝娅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10月9日,原告分五次从银行共取款270000元交付被告朱伟,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朱伟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16年10月1日,被告朱伟将本息合计后补打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冯同华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限:2016.10.1-2017.10.1,利息按月息贰分,借款人:朱伟,2016.10.1。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朱伟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6年9月16日,被告朱伟将本息合计后补打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同华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860000.00),期限:2016.9.16-11.16,两个月内还清,若到期不还,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直到还清为止,朱伟,2016.9.1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款期间,被告朱伟与被告单宝娅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伟因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冯同华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汇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伟向原告冯同华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利息包含在借款金额中,因借款数额以借款人收到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故被告第一次借款数额为270000元、第二次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原告将第二次借款利息调整至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久拖不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宝娅应对上述借款在其与被告朱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同华偿还借款7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单宝娅以其与被告朱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