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金川与扬州华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川,扬州华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3072号原告:林金川,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华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杨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6961X3。法定代表人:徐德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林金川与被告扬州华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闽0505民初30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250000元。原告林金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1180元;2、被告华龙公司支付原告因违约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⑴以违约数额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⑵A:以违约数额47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⑵B:被告滞留原告工程款80000元,共计25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应支付6000元;⑶A:以违约数额39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⑶B:被告滞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共计5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应支付1500元;⑶C:被告滞留原告工程款80000元,共计11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应支付2640元;⑶D:被告滞留原告工程款80000元,共计25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应支付6000元;⑷A:以违约数额4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⑷B:被告滞留原告工程款249900元,共计3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应支付2249元;⑸以违约数额23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华龙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49099.88元及滞纳金即违约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5日,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将新建化工装置项目18/40万吨/年环氧乙烷/乙二醇(EO/EG)装置及配套工程27302区电仪信安装工程、部分管廊桥架和空冷器电器工程标段分包给被告华龙公司施工。2014年9月20日,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的管理费按工程产值的2%收取及被告收到十建公司拨付给原告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款三日内(节假日除外)必须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十建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114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130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306000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255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136000元。被告华龙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11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30日支付8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130000元(其中,退还保证金20000元)。被告华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林金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5日的《建设工程工序(专业)分包工合同》1份。以证明十建公司将诉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3、2014年9月20日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诉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4、被告华龙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历史流水1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11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其中,退还保证金2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8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130000元的事实。6、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福练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新建18/40万吨/年/EO/EG装置及配套工程中交、竣工情况》1份。主要内容:由我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新建18/40万吨/年/EO/EG装置及配套工程,主装置及配套工程内包含土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结构工程、管道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仪表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通信工程等工作依��设计图纸、按施工规范施工,经总包、监理、业主、质量监督站等多方共同验收合格,于2015年1月11日进行工程中交,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一次开车成功,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竣工交接。原告林金川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调取7、被告华龙公司与十建公司之间的交易表6张。主要内容:十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114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130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306000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255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136000元、2017年1月19日50124.26元。原告林金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十建公司和被告华龙公司的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十建公司将诉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将诉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被告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系银行出具,可以证明十建公司向被告付款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已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十建公司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工序(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将福建联合石化新建化工装置项目18/40万吨/年环氧乙烷/乙二醇(EO/EG)装置及配套工程27302区电仪信安装工程、部分管廊桥架和空冷器电器工程标段分包给被告施工,分包工程内容(工序)包括电气、仪表、电信安装工程(不包括任何调试工作),分包合同价款约100万元,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9月5日开工,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2014年9月20日,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林金川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十建公司福炼工程项目部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管理费按工程产值的2%收取;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和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到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拨付给乙方所承包的项目的工程款,三天(节假日除外)内必须付给��方,否则乙方有权收取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工程款请汇到:中国建设银行泉州泉港支行,户名:林金川,卡号:62×××21。2015年3月30日,十建公司承包的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114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130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306000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255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136000元、2017年1月19日50124.26元。被告华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11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8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130000元(其中,退还保证金2000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与被告华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实际施工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无效。但诉争工程已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十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114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1300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306000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255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136000元、2017年1月19日50124.26元。原告请求参照合同关于“甲方收到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付给乙方所承包的项目的工程款,三天(节假日除外)内必须付给乙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十建公司与被告及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分析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滞纳金即违约金的条款亦自始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及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按年利率24%予以认定。对工程款及滞纳金的支付、抵扣情况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十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114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111720元,被告实际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11000元,尚欠工程款720元未支付;2、十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被告13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127400元,被告实际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80000元,抵扣违约金2026.58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款项应付次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下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此相同),余款77973.42元抵作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146.58元未支付;3、十建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被告306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19日前支付原告299880元,被告实际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抵扣违约金1777.26元,余款982222.74元抵作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51803.84元未支付;2015年1月30日支付80000元,抵扣违约金993.42元,余款79006.58元抵作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2797.26元未支付;2015年2月13日支付80000元,抵扣违约金1590.68元,余款78409.32元抵作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4387.94元未支付;4、十建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被告255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249900元,被告实际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200000元,抵扣违约金17563.91元,余款182436.09元抵作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61851.85元未支付;2015年12月16日支付10000元,抵扣违约金2447.73元,余款7552.27元抵作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4299.58元未支付;5、十建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被告136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133280元,被告实际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110000元(已扣除保证金20000元),抵扣违约金4401.33元,余款105598.67元抵作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1980.91元未支付;6、十建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被告50124.26元,被告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49121.7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1301.8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40199.09元,尚欠工程款231102.71元未支付。原告未对十建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给被告的50124.26元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1980.91元及违约金(其中,以48700.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以133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49099.88元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华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林金川工程款181980.91元及违约金(其中,以48700.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以133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林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本案受理费7362元,由原告林金川负担2362元,被告扬州华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兴凤人民陪审员 施平聪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速 录 员 庄 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