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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涞源县,住所地涞源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某甲,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甲在担任涞源县乌龙沟乡煤窑村村主任期间,明知其叔叔孙某丙不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以孙某丙的名义虚报危房改造项目,并于2014年冒领乌龙沟乡财政所打到其叔叔孙某丙粮补卡上的危房改造款人民币14480.74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辩称,被告人同村的叔伯叔叔孙某丙早些年投亲到外地生活,后想回来时有个地方住,被告人与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己建房时给他留两间仅供居住,孙某丙系困难户,因该协议,被告人拟以自己名义申报危房补偿款,乡政府未同意,表示以孙某丙名义申请也许可以通过,申报材料及验收情况我不清楚。经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认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检察院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一,指控被告人利用担任村主任职务之便虚报危房改造项目事实不清,按危房改造申请审批程序,农村危房的确定、审核、验收主体是乡政府和县政府机关部门,被告人只是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并报送乡政府,不具有危房改造的审查决定权,不属“利用职务之便”。其二,指控被告人冒领危房改造款证据不足,从被告人的供述看是孙某丙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人的,而证人孙某丁证实的是该银行卡一直由他保管,他将银行卡和密码告诉了被告人,两者内容矛盾。对此,公诉机关未进一步调查审核取款的具体细节,也未提取作为本案物证的银行卡并组织辨认。因此,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自2008年12月起至今任涞源县乌龙沟乡煤窑村村主任,系同村孙某丙叔伯侄子。孙某丙多年前已将本村房屋变卖后到外地居住,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协助乡政府农村危房改造负责对危房户初审、申报的职务便利,明知孙某丙不属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仍以其名义虚报危房改造项目,冒领乡政府拨付至孙某丙粮补卡上的危房改造补助金14480.74元。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涞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涞源县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补助对象、改造标准、申请审批程序、改造任务等内容。(2)《乌龙沟乡2009-2015年危房改造人员名单》证实以孙某丙名义进行的危房改造原因为D级危房,改造方式为异地非集中新建。(3)孙某丙及妻子王某、女儿孙某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上述三人系涞源县人,后来孙某戊将户口迁往外地。(4)乌龙沟乡人民政府孙某丙名下的危房档案资料,包括危房改造申请书、危房证明、会议记录、农户申请审批表、总投资预算、验收表及照片、危房改造公示表、孙某丙及妻子王某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危房改造农户调研表等,证实被告人虚报危房改造项目的经过。(5)乌龙沟乡财政所记账凭证、收入审核凭证、进账单,乌龙沟乡2012-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花名册,证实涉案危房改造补助金额为14480.74元及拨至农户银行卡的情况。(6)户名为孙某丙,卡号6210210250500112087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交易明细,证实涉案房屋改造补助款于2014年3月2日分六次共支取14000元。(7)孙某甲户籍证明,政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自2008年12月至今任村主任。(8)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孙某甲退赃款14480.74元。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申报农村危房改造的流程是乡里给村里确定指标,由村民代表大会评议出改造户名单上报乡政府,2013年评议危房改造户没有孙某丙,因其已搬走,村里无可改造的房子。危房改造具体工作由村干部孙某甲、王某乙负责申报,王某乙、王某丙负责验收。(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危房改造户名单没有孙某丙和孙某甲,确定孙某甲为危房改造户的会议记录是孙某甲让她补写的。(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署名孙某丙的危房改造申请是孙某甲让他写的,并在验收时让他在孙某甲的房前拍照。(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孙某甲被确定为危房户的会议记录是孙某甲让王某乙后补写的。(5)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实,她父母亲于2003年搬到承德市隆化县唐三营镇哈上村居住,搬家时将煤窑村的两处老房子都变卖了,孙某丙的身份证由孙某丁保管,方便办事时用,曾听父亲说过孙某乙要给他在老家弄两间房住。(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由村、乡两级确定,城建部门核实,验收时由村委会的人提供验收的房屋。(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危房改造中,乡里给煤窑村分配10户指标,其中孙某甲不符合条件被驳回,重新上报的名单孙某甲变更为孙某丙。关于孙某丙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原旧房、新改造房屋的状况均由孙某甲确认。(8)证人孙某(又名孙某丁)的证言证实,孙某丙的证件由他保管,2013年孙某甲给孙某丙申请危房改造,就把孙某丙的证件拿走了,危房改造款拨到孙某丙粮补银行卡上后,孙某甲从他手里拿走该卡并问了密码,孙某甲支款时还问过一次密码,2014年3月底孙某甲把卡还给他。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孙某丙十多年前与妻女到承德生活,孙某丙每次回来都是他安排住所,后孙某丙想回来住,他当时正盖房,他说以孙某丙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补偿款下来后用于他盖房,届时给孙某丙留两间房住,孙某丙也同意。后他就以孙某丙名义申报了危房改造项目,孙某丙把自己银行卡给了他,1.4万余元房屋改造款拨付后,他将这笔款取出来盖了房,验收是他让村会计王某丙举牌子通过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村民签名信、村委会证明证实,2013年至2016年这四年被告人为村民交纳合作医疗费用20余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明知他人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并未实际占有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贪污数额不大,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孙某甲退赃款人民币14480.7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跟礼审判员  杨自方审判员  许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俊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