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6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有亮与刘根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亮,刘根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149号原告:王有亮,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壮生,系原告王有亮女婿,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刘根波,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有亮与被告刘根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壮生、被告刘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5日上午7时10分,被告刘根波驾驶晋K×××××小型轿车,沿下花园区新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有亮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下花园交警大队认定:刘根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亮无责任。因被告刘根波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根波赔偿。被告刘根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虽然没有年检,但是发生后我们及时进行了年检,并且就本案而言,事故车辆有没有及时进行年检,并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保险公司不应该拒赔,并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412.2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年检,据我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车辆不年检,且我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示义务,我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年龄大不应当给付,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上午7时10分,被告刘根波驾驶晋K×××××小型轿车,沿下花园区新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有亮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下花园交警大队认定:刘根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亮无责任。原告王有亮受伤后,在下花园区医院住院1天,2016年9月15日至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住院14天,9月29日到11月1日在下花园区医院住院32天,共计47天,支出医疗费82669.0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611.49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90日;5、医疗终结期180日;6、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约12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医疗终结期30日。原告王有亮系农业户口,2013年6月开始与妻子马永香在下花园区居住至今。被告刘根波驾驶的晋K×××××小型轿车为刘根波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住院期间,被告刘根波为原告王有亮垫付医疗费1611.49元,住院押金5200元,现金600元,共计7411.49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王有亮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82669.0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6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99679.02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1379.7元(19779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4181.29元(28249元/年×11年×11%),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用2600元、其他费用218元,计60178.99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858.0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张家口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下花园区车道沟村委会证明、被告刘根波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根波驾驶车辆将原告王有亮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大,对其误工费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符合给付误工费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妻子自2013年在下花园区居住,原告出事故的时候年龄69岁,本院认可伤残赔偿金34181.29元(28249元/年×11年×11%)。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等原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妻子马永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刘根波驾驶车辆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赔偿免责事由,被告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事故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定义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了重点提示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60178.99元,共计赔偿原告70178.9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赔偿项下已超赔偿限额89679.0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即赔偿原告89679.02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9858.01元。被告刘根波为原告垫付费用7411.4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亮各项经济损失159858.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三、被告刘根波为原告王有亮垫付的医疗费用7411.4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