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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海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山,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海山醉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内民主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圈楼门前处时与包某1驾驶的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刘海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639mg/100ml。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海山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山与包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刘海山赔偿包某1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人吉某、包某1、包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海山的供述,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刑技)鉴(化验)字[2016]450号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山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海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包某1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欣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