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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赫全来与被上诉人李艳、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全来,李艳,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全来,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葛林德,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盛,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管,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赫全来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113民初0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赫全来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赫全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赫全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赫全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佟 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