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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崔东东与宫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东,宫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45号原告:崔东东,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宫瑶,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崔东东与被告宫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7.36元、误工费9463.9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1998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在XX北侧一百米处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头部、背部、小腿等多处受伤。原告因此住院10天,休假17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宫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负责房地产销售的工作人员,负责在马路上为销售拉客户,被告系其他房地产销售人员,工作性质与原告相近。2016年8月6日上午9点多,原告与另一同事在XX路上等待客户,被告等人乘车亦到此,后发生争吵,被告遂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通过电话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北辰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后到天津市北辰医院就诊。公安机关为此先后将原、被告传唤至开发区派出所,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经开发区派出所指定至天津市北辰医院就诊,经门诊诊断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6日,后医院建议休假7日。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挂号费8元、门诊医药检查费用1672元、住院费用6697.36元,共计8377.36元。另查,2016年原告与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2017年2月2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供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XX公司在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全年工资共计146968.91元,折合每月12247.4元,按月22天计算工时,每天556.7元,原告住院加休假共计17天,共计损失9463.9元。原告妻子刘XX因陪伴住院被扣除工资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如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数额。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无故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动手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天津市北辰医院的医疗费用8377.3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就医及建休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休假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供了2016年全年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9463.9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提供了家属相应期间的工资损失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其家属误工损失800元。原告住院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用,因为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宫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东东医疗费8377.36元、误工费9463.9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641.26元;二、驳回原告崔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代理审判员  刘阳人民陪审员  张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