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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驾驶一辆车辆号牌为湘06-A38**号的拖拉机,在平江县南江镇显高村黄泥组邹家大屋前村组公路泥坪处倒车时,撞倒行人傅某,致使傅某当场死亡。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尸表检验中心检验:被害人傅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邹某甲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邹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邹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晚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