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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伟涛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伟涛,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济南海贝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金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永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振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涛,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山,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原名为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济南海贝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永先,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济南金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济南金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永先,董事长。上诉人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涛、原审被告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山东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海贝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尔企业管理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金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贝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伟涛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伟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伟涛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为18200元,其在一审变更为26352元未经仲裁程序;2.海贝尔公司与刘伟涛自2013年1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刘伟涛的社会保险由金轮公司缴纳,自2014年10月由海贝尔管理公司缴纳,以上时间段内的劳动关系于海贝尔公司无关;4.2015年4月后,刘伟涛未再上班,违约在先,故其要求海贝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伟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车山东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海贝尔企业管理公司未做答辩。金轮公司未做答辩。刘伟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海贝尔公司及中车山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352元、双倍工资25025元、加班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伟涛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记录一宗。海贝尔公司、海贝尔企业管理公司、金轮公司对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均无异议,当事人均认可给刘伟涛缴纳过社会保险,但是海贝尔企业管理公司及金轮公司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不清楚;对银行账户历史交易记录,上述当事人均认为从记录中看不出是否为海贝尔公司打的款,不能证明刘伟涛的证明内容。轨道交通公司对刘伟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看不出是谁发放的工资,且不是轨道交通公司打的款。一审法院认为,对刘伟涛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系相关行政部门所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对刘伟涛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因系相关银行所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该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未能体现工资支付主体,但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应由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所掌握的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伟涛的社会保险于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由海贝尔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由金轮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由海贝尔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由海贝尔企业管理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又由海贝尔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由海贝尔企业管理公司为其缴纳。海贝尔公司为刘伟涛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刘伟涛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2015年2月除外)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997元。刘伟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海贝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伟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刘伟涛与海贝尔公司均认可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及解除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刘伟涛主张其于2007年7月1日起即与海贝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刘伟涛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海贝尔公司确于2007年7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轨道交通公司亦认可自2007年起刘伟涛即以劳动派遣的形式在单位工作。关于刘伟涛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何在海贝尔公司、海贝尔企业管理公司、金轮公司之间进行变更,当事人均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建立,海贝尔公司、海贝尔企业管理公司、金轮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刘伟涛称其自2007年7月1日起一直与海贝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认可。关于刘伟涛与海贝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海贝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伟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伟涛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解除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伟涛与海贝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关于刘伟涛要求海贝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本案中,虽刘伟涛自2015年4月29日起未再到轨道交通公司工作,但海贝尔公司仍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海贝尔公司仍应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因此刘伟涛以海贝尔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海贝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海贝尔公司应支付刘伟涛经济补偿金26973元(2997元×9个月),因刘伟涛要求海贝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3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刘伟涛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刘伟涛要求海贝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海贝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2007年7月1日起与刘伟涛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刘伟涛于2016年5月10日才对此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刘伟涛要求海贝尔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刘伟涛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刘伟涛要求海贝尔公司、轨道交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刘伟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刘伟涛自愿放弃要求中车山东公司与海贝尔公司支付其差额工资1776元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仲裁请求,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伟涛经济补偿金26352元。二、驳回原告刘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贝尔公司应否向刘伟涛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海贝尔公司与刘伟涛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后,海贝尔公司未向刘伟涛发放工资、未为刘伟涛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令海贝尔公司向刘伟涛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限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车山东公司与海贝尔公司自2007年7月起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中车山东公司亦认可自2007年7月海贝尔公司即派遣刘伟涛到中车山东公司工作,结合海贝尔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为刘伟涛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确认刘伟涛与海贝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07年7月。因海贝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伟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故原审法院以刘伟涛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并据此判令海贝尔公司向刘伟涛支付2007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关于海贝尔公司主张刘伟涛变更经济补偿金为26352元未经过劳动仲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伟涛在一审诉讼中变更的仅仅是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该变更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关于海贝尔公司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及2014年10月后刘伟涛的社会保险并非由海贝尔公司缴纳,故该期间海贝尔公司与刘伟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海贝尔公司、金轮公司、海贝尔企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永先,且黄永先在三家公司中均为控股股东,足以认定海贝尔公司、金轮公司、海贝尔企业管理公司为关联企业。综上,海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