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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登基与刘朝伦、单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基,刘朝伦,单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63号原告:刘登基,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朝伦,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单彩云,女,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登基诉被告刘朝伦、被告单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伦、被告单彩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登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72500,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刘登基变更诉讼请求为5058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刘朝伦、单彩云向刘登基借款500000元,2015年2月25日,刘朝伦、单彩云向刘登基出具借条一份。刘登基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讼来院。刘朝伦、单彩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刘朝伦、单彩云向刘登基借款500000元,刘登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朝伦、单彩云4900**元,通过现金支付1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因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2月25日,刘朝伦、单彩云向刘登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刘登基人民币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伍厘,借款人:刘朝伦,单彩云,借款日期2015年2月25日”。刘登基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朝伦、单彩云向刘登基借款500000元,有其给刘登基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刘登基要求刘朝伦、单彩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朝伦、单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登基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以5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刘朝伦、单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岳喜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