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候宝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候宝,绥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候宝,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人。委托代理人高保林,系上诉人高候宝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新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飞,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卫国,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高候宝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林等人以东花园住宅楼修建影响采光为由采用将机动车轮流停在龙湾房产所家属院大门口的方式阻挡工程施工。东花园住宅楼的建设单位为陕西盛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候宝是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东花园住宅楼工程建设单位是陕西盛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高候宝作为该建设单位项目的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候宝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候宝承担。上诉人高候宝上诉称:2016年8月12日早上8时许,王林召集、安排人员将数辆机动车轮流停在龙湾房产所家属院大门口,致所有车辆、三轮均无法通行,其先后向110、绥德县辛店派出所、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求助,被告一共出警4次,均未解决问题,并互相推诿。王林召集上述车辆故意将东花园内住户的出行堵住带来严重影响,致在建工程项目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各种材料无法进入,致使工程停止施工,开发商每天损失3020元,建筑公司每天损失工资设备损失15753元,三个三轮运费每天损失1500元。三方每天损失共计20273元,钢材、水泥停工等一次性损失206160元,共计损失469709元整。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王林等违法人员应进行相应处罚。综上,绥德县公安局没有及时制止王林等人的违法行为,至今没有对这次非法阻挡工程和住户通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典型的不作为,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该建设单位项目的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既是小区住户,又是开发商项目经理有权要求绥德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绥德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扰乱单位秩序事件的违法人员予以处罚应当以单位主张诉讼,东花园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陕西盛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上诉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本院认为:高侯宝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绥德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在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阻挡东花园住宅工程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高候宝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其系该建设单位项目的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高候宝的起诉正确,鉴于本案属于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对涉及实体审理的事实进行认定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高候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吴 琼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