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道辉与被告段皆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道辉,段皆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23号原告蔡道辉,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成斌生,男,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皆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周长春,男,祁东县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楼102室。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展明,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1、2-1、3-1、4-1。负责人刘民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萱,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石鼓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蔡道辉与被告段皆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衡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被告段皆乐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春、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展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衡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被告段皆乐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春、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5756.5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下午,原告驾驶湘D2S5**号小型面包车自北往南至G322道30KM+300M处,被由南往北方向相对而来的被告段皆乐驾驶的湘D6BT**号小型客车占道驶入原告车行道内撞击原告车辆左侧驾驶室部位,致原告人伤、车损。原告当天被送往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3155.37元,其中原告自出40000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300天(含取固定物),住院236天(含取固定物30天),需1人陪护,营养期90天,取固定物治疗费1500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被告段皆乐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3155.37元;误工费47594.4元(42494÷12×3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236×100);护理费33429.4元(236×141.65);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83.8×20);被告抚养人生活费60084.2元(40×9691×10%+9691×18÷2×10%);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400元;财产损失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73639元,按主次责任8:2分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911.2元,减去被告已付医疗费,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756.57元。后原告蔡道辉于庭审过程中变更医疗费主张数额为127049.37元,且变更后期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赔偿。被告段皆乐辩称:被告段皆乐所有的湘D6BT**小型普通客���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适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定。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87049.2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1元/年(85.4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其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83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皆乐垫付的医疗费87049.21元和诉讼费5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段皆乐。被告段皆乐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32241元应当由蔡道辉和平安财保衡阳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蔡道辉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不���部分才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中各项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次事故平安财保衡阳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责任应按3:7比例划分;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清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证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蔡道辉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段皆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对原告蔡道辉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蔡道辉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蔡道辉提供的证据3一致,故原告蔡道辉提供的证据3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蔡道辉提供的证据4、5中关于原告蔡道辉从事汽车修理起始时间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蔡道辉的法庭陈述、证人罗忠的证人证言中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虽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蔡道辉在谭子山镇街上从事汽车修理的起始时间是2001年,但能够盖然性地证明原告蔡道辉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衡南县谭子山镇从事汽车维修行业的情况。原告蔡道辉提供的证据7与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蔡道辉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情况,故原告蔡道辉提供的证据7及其补充提供的两份证明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段皆乐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被告段皆乐提供的证据6、7经证明对象即本案原告蔡道辉质证予以认可,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格式条款,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下午,被告��皆乐驾驶湘D6BT**小型普通客车由祁东往衡阳方向行驶,16时20分左右行驶至G322线30KM+300M处,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左道,与相对向原告蔡道辉驾驶的湘D2S5**小型面包车会车相撞后接着又与相向驾驶人刘幸福驾驶的湘D6D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蔡道辉、被告段皆乐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皆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道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刘幸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道辉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6天,花费医疗费125494.21元,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蔡家祝护理。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道辉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住院期间每日一人陪护,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伤后���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预估后期定期影像学复查、门诊康复治疗及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5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段皆乐垫付)。被告段皆乐为本次事故车辆湘D6BT**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承保事故车辆湘D6D5**小型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段皆乐垫付原告蔡道辉医疗费85494.21元以及诉讼费用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垫付原告蔡道辉医疗费10000元。原告蔡道辉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蔡家祝(1956年8月9日出生)、母亲肖家兰(1956年1月12日出生)、女儿蔡思诗(2011年9月25日出生)、儿子蔡文庚(2014年4月21日出生)、女儿蔡文燕(2016年9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上述认定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由原告蔡道辉与被告段皆乐按3:7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较为适宜。2.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蔡道辉所受损失的损失范围、赔偿依据、标准及方式。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蔡道辉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如下:①医疗费:125494.21元(其中住院费用123155.37元,门诊费用2338.84元),依据本案有效医疗费票据核准;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50元/天×206天);③营养费:���告蔡道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医嘱均支持原告蔡道辉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酌定2700元;④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蔡道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⑤护理费:23983元(42494元/年÷365天×206天),原告蔡道辉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⑥误工费:34927元(42494元/年÷365天×300天),原告蔡道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汽车维修行业的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⑦交通费:虽原告蔡道辉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蔡道辉受伤后接受住��治疗,原告蔡道辉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61053元(9691元/年×20年×10%×2人+9691元/年×13年×10%÷2+9691元/年×15年×10%÷2+9691元/年×18年×10%÷2);⑨鉴定费1600元。原告蔡道辉向本院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所涉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所涉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蔡道辉所受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事故车辆湘D6BT**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以及承保事故车辆湘D6D5**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湘D6D5**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幸福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仅限额赔偿原告蔡道辉医疗费用项目1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道辉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除去前述交强险赔偿数额132000元,原告蔡道辉所受损失不足部分186133.21元,由承保事故车辆湘D6BT**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0293元。被告段皆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5494.21元、诉讼费用5000元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抵、返还。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蔡道辉与被告段皆乐按3:7比例承担。被告段皆乐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吊车费、等是否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段皆乐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32241元(医疗费、吊拖费、停车费、修理费),要求原告蔡道辉和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予以赔偿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被告段皆乐主张的各项权利的赔偿义务主体以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同,被告段皆乐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蔡道辉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但各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道辉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被告段皆乐、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要求本院依法核减的答辩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蔡道辉要求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段皆乐要求原告蔡道辉、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2241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皆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道辉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给原告蔡道辉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道辉各项损失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道辉各项损失13029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蔡道辉39798.79元,支付给被告段皆乐90494.2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由原告蔡道辉负担本案鉴定费480元,由被告段皆乐负担本案鉴定费1120元;五、驳回原告蔡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道辉负担1361元,由被告段皆乐负担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祖信人民陪审员 谢先学人民陪审员 宋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