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邓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邓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5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主要负责人:周学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东,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翠莲,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邓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鲁、高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翠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翠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225.12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13542.05元、罚息665.49元,以上合计308432.66元,并以本金294225.12元为基数,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利息13542.05元为基数,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复利;2、判令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邓翠莲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邓翠莲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为获取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年南开字JT6TAB2014009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翠莲提供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44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5.4583‰,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付的其他费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驶���押权。2014年5月14日,房产抵押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402737号《他项权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实际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44年5月20日,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被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225.12元及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13542.05元、罚息665.49元,以上合计308432.66元。因原告自行催要未果,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邓翠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为获取原告贷款与原告签��编号:2015年南开字JT6TAB2014009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翠莲提供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44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5.4583‰,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付的其他费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驶抵押权。2014年5月14日,房产抵押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402737号《他项权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实际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44年5月20日,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被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225.12元及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13542.05元、罚息665.49元,以上合计308432.66元。因被告邓翠莲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翠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邓翠莲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邓翠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邓翠莲自愿以其所购的天津市武清区产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邓翠莲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邓翠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225.12元及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13542.05元、罚息665.49元,以上合计308432.66元。并按原告与被告邓翠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2017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复利;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邓翠莲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如被告邓翠莲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武清区产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翠莲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邓翠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46元,由被告邓翠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纪璇审 判 员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