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海英与被告钟家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英,钟家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604号原告:闫海英,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家怀,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闫海英与被告钟家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家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家怀归还其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42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了如被告到期未归还且未办理续借手续,则视为被告违约并承担借款总额3%的日违约金,原告可以各种合法形式追讨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所有追讨和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一星期归还,其他约定同上述2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钟家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钟家怀向原告闫海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了如被告到期未归还且未办理续借手续,则视为被告违约并承担借款总额3%的日违约金,原告可以各种合法形式追讨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所有追讨和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一星期归还,其他约定同上述20000元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也未办理续借手续。2017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海英与被告钟家怀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总计向被告出借30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按照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9000元,因该数额未超过以30000元为基数(其中20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1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今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该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了所有追讨和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未明确约定上述追讨费用包含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家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家怀给付原告闫海英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3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闫海英负担61元,被告钟家怀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代理审判员 彭 鄢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