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武汉博雅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蔡裕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博雅力建材有限公司,蔡裕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736号原告武汉博雅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曹铺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朱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昌铎,该公司员工。被告蔡裕胜,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博雅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力公司)与被告蔡裕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昌铎、被告蔡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雅力公司诉称,被告蔡裕胜自2014年起多次购买我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经结算2015年11月5日被告蔡裕胜仍差欠货款277540元未付,同日被告蔡裕胜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蔡裕胜在2016年共计还款80000元,剩余货款19754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蔡裕胜偿付货款197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博雅力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蔡裕胜差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蔡裕胜辩称:欠货款属实,等外面货款收回就结清,欠条内含多收10%的货款不应再收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蔡裕胜对原告博雅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裕胜自2014年起多次购买原告博雅力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裕胜差欠原告博雅力公司货款277540元未付,同日被告蔡裕胜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博雅力厂砖款:277540元,内含19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欠条出具后,被告蔡裕胜在2016年共计还款80000元,下欠货款197540元拖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博雅力公司与被告蔡裕胜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5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蔡裕胜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裕胜应承担向原告博雅力公司偿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博雅力公司请求被告蔡裕胜偿还货款197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蔡裕胜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博雅力公司主张被告蔡裕胜赔偿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97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裕胜辩称欠条内含多收10%的货款不应再收利息的意见,因其在欠条中所注明的内面含19000元整并未约定该款是何种性质,故应按实际欠款处理,在其未偿还货款范围内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裕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博雅力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975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97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蔡裕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