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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斌清、翦必兰、罗超与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清,翦必兰,罗超,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732号原告:罗斌清,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翦必兰,女,1962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罗超,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清,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组。负责人:杨兴文,组长。原告罗斌清、翦必兰、罗超与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林村委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以下简称青林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清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被告青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被告青林一组的负责人杨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斌清、翦必兰、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罗斌清、翦必兰、罗超享有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2.判决青林一组向罗斌清、翦必兰、罗超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57200元,青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翦必兰系青林一组村民,罗斌清与翦必兰结婚后于1990年1月将户口迁入青林一组,儿子罗超出生后于同年登记在青林一组。2017年青林一组的土地被征收后,青林一组对本组村民人均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8130元,但仅分别向罗斌清、翦必兰、罗超发放19065元。青林村委会、青林一组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罗斌清三人没有承包土地,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同等待遇;2.青林村委会已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青林一组,故青林村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3.如罗斌清等三人参与分配,则不能按人均38130元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罗斌清等三人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医疗证、上交任务及粮食补助结账表、200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欲证明罗斌清等三人户口、居住生活均在青林一组,并履行了义务,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青林村委会、青林一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提留、乡统筹均是按人头计算,200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因罗斌清遗失而未收回。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罗斌清等三人2009年土地承包合同是青林一组欲以换证为由收回,并不是否定罗斌清等三人的承包经营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翦必兰系青林一组村民,罗斌清与翦必兰结婚后于1990年1月将户口迁入青林一组,儿子罗超出生后于同年将户口登记在青林一组。在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罗斌清户取得了承包土地。另认定,2017年3月,因桃源县工业集中区建设需要,确定征收青林一组土地148.88亩,征收标准为58400元/亩,青林一组因此获得土地补偿款8694592元。2017年4月6日,青林一组召开农户代表会议通过了《青林一组征收土地款方案》,规定“常住户100%,其家中女户口未迁户的分100%;久住户女户口在本组所生育子女分50%;女婿不参加分配;所迁入本组的一律不分配”,并由青林村委会上报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2017年4月20日,青林一组依照该分配方案对常住户按38130元/人进行了分配,但仅分别向罗斌清、翦必兰、罗超发放19065元。现青林一组仅剩土地补偿款89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罗斌清等三人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青林村委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如罗斌清等三人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应否调整。本院认为,关于罗斌清等三人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状况与生产生活状况,特别是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体现。本案中,罗斌清等三人的户口与居住生活均在青林一组,且在第二轮承包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表明了罗斌清等三人能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对罗斌清、翦必兰、罗超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相应份额即为同等份额或相同份额,不应以村民个体差异而给予差别待遇。故对罗斌清等三人要求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再行分得土地补偿款571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青林村委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青林一组系青林村委会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青林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青林一组后,对该款的处置应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在青林一组的财产不足承担责任时,应对青林一组的行为给罗斌清等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土地补偿款应否进行调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其自治内容,本院不能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只能依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同等待遇,分得同等份额的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斌清、翦必兰、罗超土地补偿款共计57195元;二、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璐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