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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9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甘A·53***号红黑色”神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东口十字时,被东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49.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月17日2时29分许,饮酒后驾驶甘A·53***号神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东口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4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