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红黎与王小锁、周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黎,王小锁,周常青,李永兴,熊亚华,孙有红,熊保军,徐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014号原告吴红黎,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曲仁安,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锁,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周常青,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李永兴,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熊亚华,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孙有红,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熊保军,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徐学武,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吴红黎诉被告王小锁、周常青、李永兴、熊亚华、孙有红、熊保军、徐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仁安、何素林和被告王小锁、周常青、李永兴、熊亚华、孙有红、熊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小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小锁两年内可以向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周常青、徐学武、李永兴、熊亚华、孙有红、熊保军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王小锁于2015年3月23日领取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于2016年3月23日到期,此笔借款到期后,农商银行多次追要,被告王小锁等未清偿。农商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履行合同后,要求被告王小锁等清偿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小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15784.89元),被告周常青、徐学武、李永兴、熊亚华、孙有红、熊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锁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周常青辩称,不同意偿还,债权转移时被告不知情。被告李永兴辩称,不同意偿还,债权转移时被告不知情。被告熊亚华辩称,不同意偿还,债权转移时被告不知情。被告孙有红辩称,不同意偿还,债权转移时被告不知情。被告熊保军辩称,不同意偿还,债权转移时被告不知情。被告徐学武未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小锁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最高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6‰,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主要合同内容;同日案外人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常青、徐学武、李永兴、熊亚华、孙有红、熊保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限额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主要合同内容,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王小锁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的发生,视为已征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免除。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农商银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王小锁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由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小锁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农商银行与原告吴红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吴红黎受让被告王小锁在案外人农商银行的贷款叁拾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吴红黎将被告王小锁在案外人农商银行的贷款及利息予以清偿,共支付本息315784.89元。案外人农商银行于2016年10月份向被告王小锁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告知被告王小锁案外人农商银行已于2016年3月27日将被告王小锁在案外人农商银行的贷款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红黎。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小锁等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短信通知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外人农商银行与原告吴红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农商银行将其享有的债权3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被告王小锁在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784.89元清偿完毕,并履行通知被告王小锁的义务,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代替案外人农商银行成为被告的合法的债权人,要求被告王小锁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784.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常青、徐学武、李永兴、熊亚华、孙有红、熊保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转让时,虽然案外人没有通知担保人,由于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王小锁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的发生,视为已征得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免除的情形,被告周常青、李永兴、熊亚华、孙有红、熊保军辩称“案外人农商银行没有告知他们债权转让,未经他们同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六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784.89元;二、被告周常青、李永兴、熊亚华、孙有红、熊保军、徐学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元,减半收取3018.5元,由被告王小锁、周常青、徐学武、李永兴、熊亚华、孙有红、熊保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