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2011年7月25日因赌博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为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黄某甲以虚假的个人身份信息与被害人官某某交往,并建立情人关系。2015年9月,因被告人黄某甲赌债缠身,无力偿还,萌生骗取被害人官某某钱款念头。2015年9月18日,其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官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提供了其伪造的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人为李仕新的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凭证交付给被害人官某某。2015年9月23日,被害人官某某将款项人民币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黄某甲指定户名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614020xxxxxxxx。被告人黄某甲支取上述款项后,部分用于偿还赌债,部分用于赌博挥霍。2016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为筹钱赌博,再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官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6年2月29日,被害人官某某通过其本人的建设银行账号62366818700xxxxxxxx转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人黄某甲指定的户名李某某的上述账号。被告人黄某甲取走该款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其女儿黄某乙将诈骗款人民币10万元归还给被害人官某某。并于2016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官某某提交的银行存款客户回单、借条、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单、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活期)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归还被害人被骗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叶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成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娇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