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12李恒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恒忠,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吊车司机,住江苏省东海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恒忠及其辩护人徐卫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恒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L×××××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海门市海门港新区海都佳苑小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倒车至海都佳苑2幢地段时,在倒车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在该车后方的行人张某及张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因严重多发伤死亡。被告人李恒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恒忠离开了现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已在法定赔偿之外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恒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事发路段监控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恒忠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恒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恒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恒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李恒忠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徐卫琴提出的被告人李恒忠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恒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恒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