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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军、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大专文化,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敦国,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兰雁大道以北(淄博建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全吉。诉讼代表人刘全吉,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索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博市临淄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鲁0305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5日,被告单位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在没有实际硫磺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骗取货款,由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刘军虚构硫磺货源,与被害单位青岛方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400吨硫磺买卖合同,青岛方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000元,后被告人刘军发给青岛方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80.19吨硫磺(价值101039.4元),将剩余货款402960.6元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刘军归还青岛方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某、吴某的证言,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刘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青岛方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2960.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军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青岛方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99960.6元。原审被告人刘军的上诉理由是:1、银行未能续贷是造成公司不能发货的原因。其借个人款还清银行贷款之后,再用货款还所借个人款,是为了公司的运营,个人没有挥霍行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2、索普公司有货源、有债权,还有给其他公司发货的行为。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军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收到货款后已发货80.19吨,因银行贷款迟迟没有下来,履行合同发生困难时又积极与方兴达公司协商并签订3份协议,对合同的后续履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案发前索普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外债,有进出的硫磺货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交索普公司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刘军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刘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军明知其公司经营资金紧张、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索普公司有硫磺货源的事实,取得被害单位的信任签订400吨买卖合同,将收取的大部分货款用于归还公司外欠债务,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02960.6元。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单位业务员田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关于刘军向其还款30万元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军的辩护人提交的索普公司向青岛方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发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协议,证明索普公司与青岛方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之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合同签订后,索普公司实际发货80.19吨,后基于被害方多次催要货款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亦未能履行,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案发时间段,索普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有进货、发货业务,且有通过诉讼追索其他企业拖欠货款的书证,与本案合同诈骗事实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实索普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有履约能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淄博索普经贸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青岛方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296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军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审 判 员 李浩正审 判 员 成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华蕾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