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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宋继蝉、陈静等与朱思杭、赵永红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生,陈静,宋继蝉,张秀云,朱思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24286号原告:陈春生,男,1961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陈静,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陈春生、陈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发,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继蝉,女,1944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张秀云,女,1936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兼被告张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民(张秀云之子),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朱思杭,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兼被告朱思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朱思杭之母),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赵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生、陈静、追加原告宋继蝉与被告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宋继蝉,原告陈春生、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发,被告张秀云,被告兼被告张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民,被告兼被告朱思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被告赵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生、陈静、宋继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屯村西南坟村×号内院落及院落内房屋即北房四间(房屋四至:东至王淑芹,西至自留地,南至大道,北至生产队地)归还给陈春生、陈静、宋继蝉;2.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3年3月24日,陈春生、陈静的母亲张淑娴向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中罗人民友好公社小屯大队提出了在自家宅基地内(原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屯村西南坟村×号)新盖四间房屋的申请(房屋四至:东至王淑芹西至自留地南至大道北至生产队)。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中罗人民友好公社小屯大队批准了张淑娴盖四间房屋的申请,同年3月29日获小屯乡政府的批准,在履行有关合法手续后,张淑娴一家自行出资在上述四至范围内新建房屋四间,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张淑娴合法拥有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产权。1986年,张淑娴的丈夫陈松青所在单位分配住房,张淑娴一家人相继暂时搬入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西一号院新房居住,约1987年张秀云以自家生活住房困难为由多次找张淑娴提出借用上述房屋居住,张淑娴顾及亲戚情面和其生活困难同意其借用上述房屋,但其一经入住一借就长达20多年时间,期间张秀���擅自做主将其子朱益民、儿媳赵永红、孙子朱思杭迁入上述房屋居住,长期占用本应属于他人的房屋。张淑娴于1998年4月10日去世,张淑娴丈夫陈松青也于2006年3月14日去世。宋继蝉是陈松青的继任妻子。现陈春生、陈静、宋继蝉是上述房屋的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陈春生、陈静、宋继蝉合法拥有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同时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陈春生、陈静、宋继蝉找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协商,要求四人腾退其借用的房屋,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辩称,张秀云是张淑娴的姑姑,两个人的感情很好,涉案房子不是借住,而是1986年左右,因张秀云的女儿出车祸去世,故其借住张淑娴的房子,住了一段时间后,双方商量把涉案房屋卖给张秀云。当时张秀云将女儿的赔偿款4000元现金给张淑娴,之后张淑娴及其家里人就没有提过返还房屋的事情。张淑娴大概在1975年左右就已经转成居民户口了,对这个房屋实际上已经不再享有权利了,张秀云买了房子后就对房屋进行了加盖和修建,现在房屋的格局与原来的房屋也不一样。且村委会对我们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认可的,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春生、陈静的父母为张淑娴、陈松青。张秀云与张淑娴为姑侄女关系。朱益民系张秀云之子,朱益民与赵永红为夫妻关系,朱思杭系朱益民与赵永红之子。1983年3月经申请,张淑娴在本市丰台区西南坟村×号建北房四间。张秀云在本市丰台区西南坟村45号也建有房屋。1985年至1986期间,张淑娴随陈松青在部队居住生活。自1987年至今,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居住在西南坟村×号房屋内。陈春生、陈静、张淑娴均于1975年转为居民。张秀云、赵永红、朱思杭现系北京市丰台区西南坟村农民。1998年张淑娴死亡。后陈松青与宋继蝉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6年陈松青死亡。现陈静、陈春生、宋继蝉诉至本院,要求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腾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屯村西南坟村×号内院落及院落内房屋即北房四间(房屋四至:东至王淑芹,西至自留地,南至大道,北至生产队地),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则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出资4000元从张淑娴处购买,不同意腾退。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向本院提交2000年4月25日陈松青、宋继蝉出具的“遗书”,陈松青给张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陈松青的遗产。宋继蝉认可此遗书的真实性,表示其与陈松青系2000年4月登记结婚,后签订遗书。因二人系再婚,担心陈春生、陈静有想法,故委托张某处理陈松青的财产。宋继蝉表示陈松青在世时没有对其说过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屯村西南坟村×号房屋的事情,其对上述房屋的情况并不知情。庭审中,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的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我的父亲张荣是张秀云的亲哥哥,张秀云是我的亲姑姑,张淑娴是我的亲姐姐;这个房子是1983年左右张淑娴盖的,1985年底至1986年初,张淑娴就搬到部队了,当时房子是一个大院子,因张秀云原来的房子比较破,张淑娴就提出让张秀云去给她看房子,让张秀云暂时住张淑娴的房子。一年之后,我家另一个亲戚张元生(谐音)提出要买张淑娴的房子,但我姐姐张淑娴没打算卖给他,当时我姑姑张秀云也打算翻盖房子,因没钱就没翻盖。出于亲情关系,我姐姐张淑娴就把房子卖给张秀云了,卖房款来源是张秀云的大姑娘出车祸去世了,用的赔偿款买的房子;此外,2000年陈松青再婚时也对后来的爱人宋继蝉说过,小屯的房子早已经卖给老姑张秀云了;2006年我姐夫陈松青临去世前,向我说遗言时,明确对我说小屯的房子八七年就卖给老姑张秀云了,陈松青还亲笔写下委托书,让我全权处理他死后所有事项”。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的证人朱某到庭作证称:“张秀云是我的母亲。我家在老院子的时候,我姐姐朱玉茹出事以后,就觉得那院子不好,想换一个地方住,我大姐张淑娴就让我们一家搬到现在的西南坟村×号住。1987年9月底,我母亲说用我姐姐出事赔偿的钱给张淑娴,之后张淑娴夫妇来了,我妈当着我的面把4000元给了他们,当时没有写条。张淑娴1996年去世,在世的时候没有再跟我们提过,我们家一直在这住着。”陈春生、陈静、宋继蝉对上述证言不予��可。再查,诉争房屋经现场勘验现有北房四间、北房前张秀云加建廊子一间、西房两间、棚子一间。张秀云将西南坟×号院房屋宅基地使用人于1997年5月变更为赵永红,家庭成员包括朱益民、张秀云、朱思杭。经本院询问张淑娴之母王淑芹,其表示关于房屋买卖一事并不清楚,也不要求继承张淑娴的房屋。经本院询问北京市丰台区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凯,其表示因诉争房屋现涉及拆迁,故村里核实了一些情况。陈松青与张淑娴原在村里批了宅基地,住在村里。后因陈松青在部队升迁,就搬走了。后张淑娴和两个孩子也随军走了。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张秀云的一个孩子被撞死,赔了4000多元。后经协商,张秀云用4000元买了张淑娴的房子。因为是亲属关系,没有签东西,也没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为张淑娴、陈松青的遗产以及张秀云、朱益民一家自1987年至今在涉案房屋居住行为是基于借住还是买卖。陈松青、宋继蝉签字确认的《遗书》中未提及诉争房屋,宋继蝉亦表示陈松青生前从未向其提及过此房屋,而陈松青生前委托处理其财产的张某亦到庭表示陈松青生前曾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已出售给张秀云,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亦表示当年系张秀云以4000元的价格自张淑娴处购买此房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张秀云于1987年自张淑娴处购买,并非张淑娴、陈松青的遗产。张秀云、朱益民一家自1987年至今在涉案房屋居住行为是基于与张淑娴之间的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对陈春生、陈静、宋继蝉要求张秀云、朱益民、赵永红、朱思杭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屯村西南坟村×号内院落及院落内房屋即北房四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春生、陈静、宋继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陈春生、陈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彤人民陪审员 顾   群人民陪审员 李 文 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语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