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廖中志与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中志,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中志,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罗湾社区居委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住所地常德市柳叶东路。法定代表人陈世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勇,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廖中志诉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以下简称柳叶湖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中志1974年在罗湾小学任民办教师,于1987年被辞退。其因为民办教师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问题,从2016年年初开始,陆续到常德市、湖南省信访局进行信访,在这过程中与同为被辞退的民办教师陈腊梅取得联系,廖中志即加入了“全国民代幼教师”微信群,并与全国各地其他民师群体联系,按照微信群的通知统一行动。2016年4月3日,原告廖中志到达北京,4月4日、5日,参与到国家信访总局、教育部的信访活动,信访人员聚集几千人,后原告被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的工作人员接回。同年7月23日,原告廖中志与陈腊梅按照微信群的通知前往北京,7月25日,原告廖中志和陈腊梅一起参与到国家信访总局的信访活动,在国家信访局门口聚集上万人,常德市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到该办,被告所属白鹤山派出所的民警对廖中志进行了教育、训诫,告知其不要到北京集体非法上访。同年11月14日,按照微信群的通知,廖中志与陈腊梅等人再次赶到北京,约定第二天8点集合,参与非法集体上访。11月15日,该群体的人员在教育部门口非法集会,经教育部的工作人员劝解后,已经安排该群体的人员到久敬庄统一约谈,原告到达教育部门口时已经迟到,随即被北京警方控制在对上访人员进行分流的公交车上,被送往久敬庄服务中心,当日常德市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规劝工作。被告柳叶湖公安分局接到反映原告廖中志非访的报警,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和行政处罚告知,同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并作出了柳叶湖公安分局柳公(白)决字(2016)第02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廖中志拘留十日,送常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原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廖中志是否存在治安违法的事实;二、被告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原告廖中志的治安行政处罚有无主体资格和管辖权。关于焦点一,原告廖中志因为民办教师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问题,认为市、区人民政府没有合法合理处理,有权进行信访,表达自己的诉求,但要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廖中志加入了“全国民代幼教师”微信群,并与全国各地其他民师联系,按照微信群的通知统一行动,从4月到11月先后三次到北京参与到国家信访总局、教育部的集体信访,参加信访的人最多一次超过万人,扰乱了国家信访总局和教育部的单位秩序,原告廖中志是积极的参与人之一,其行为是治安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较重的治安违法行为。关于焦点二,被告柳叶湖公安分局是常德市公安局下设的公安分局,对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廖中志发生在北京市的非访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共湖南省委政法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即被告柳叶湖公安分局对该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原告廖中志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廖中志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中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中志负担。判决后,廖中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处罚过重,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上诉人的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的各类损失23675元。被上诉人柳叶湖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廖中志在上诉状中对事实部分提出的七点异议,均无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均不能成立。柳叶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完整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廖中志的违法行为有无管辖权;2、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廖中志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3、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廖中志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第一,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廖中志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廖中志是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辖区范围内的居民,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越管辖权。第二,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廖中志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廖中志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收集了对廖中志的询问笔录,办案人员的陈述,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的告知书、建议函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廖中志实施了非正常上访行为,因此,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廖中志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本案中,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廖中志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有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廖中志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上诉人廖中志上诉称被上诉人柳叶湖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廖中志非正常上访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廖中志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柳叶湖公安分局对廖中志扰乱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遵循了立案、调查、询问、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柳叶湖公安分局结合廖中志进京上访的情节、不听劝告的事实及其滞留的时间等因素,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廖中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中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晋审判员 杨名夏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