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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子军诉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子军,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073号原告程子军,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祥。原告程子军诉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子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子军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车库植筋工程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完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522元,现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85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金阳宏府地下车库植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完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52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但均以没钱支付为由予以推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依约定进驻施工现场,按甲方要求完成工程量,被告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结算单,被告应依约定按工程结算单记载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子军工程欠款18522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书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