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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晓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晓祥,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射阳县,住射阳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6日、2017年5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逮捕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祥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韩晓祥在其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2号楼501室家中,容留邢玲祥、于同芹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次计7人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晓祥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晓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韩晓祥在其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2号楼501室家中,容留邢玲祥、于同芹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次计7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晓祥在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2号楼501室家中,容留邢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韩晓祥在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2号楼501室家中,容留邢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2月底一天,被告人韩晓祥在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2号楼501室家中,容留邢某、于同芹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晓祥在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2号楼501室家中,容留邢某、于同芹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7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晓祥在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2号楼501室家中,容留于同芹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韩晓祥的身份信息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射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韩晓祥的劣迹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至4月间,其在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2号楼501室被告人韩晓祥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的事实;(2)证人于同芹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至5月间,其在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2号楼501室被告人韩晓祥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的事实;(3)证人韩某、田某的证言,证实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2号楼501室房屋目前是被告人韩晓祥居住使用的事实;3.被告人韩晓祥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至5月间,其在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2号楼501室家中容留邢某、于同芹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计7人次的事实;4.辨认、指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晓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晓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晓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