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艾龙与李金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龙,李金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363号原告艾龙,男,回族,1988年3月5日出生,现住新乡市,被告李金汪,男,蒙古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艾龙诉被告李金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龙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金汪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5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李金汪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艾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李金汪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金汪向原告艾龙借款55000元,双方未约定月息。被告李金汪在收到原告艾龙的借款后,于借款之日向原告艾龙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迄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汪向原告艾龙借款5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金汪应予偿付,对原告艾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龙借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金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时孟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