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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3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与郭有利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郭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623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白山街。法定代表人:朴在植,系局长。委托代理人:丰雷,系龙泉镇森林公安派出所指导员。被执行人:郭有利,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龙)林罚决字〔2016〕1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龙)林罚决字〔2016〕1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郭有利于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龙泉镇林场施业区63林班14、16小班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林地5936平方米用于种植人参。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长森公(龙)林罚决字〔2016〕1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内容为“限期恢复林地原状”。被执行人郭有利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履行该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郭有利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恢复非法开垦林地原状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郭有利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龙)林罚决字〔2016〕1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长森公(龙)林罚决字〔2016〕1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的内容,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毅代理审判员 黄 岩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