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祁保忠、马亚红等与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东东湾兴农劳务专业合作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保忠,马亚红,李宗东,执行案外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东东湾兴农劳务专业合作社,李连伟,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祁保忠,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马亚红,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冯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所。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宗东,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宁,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慧,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芳,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恒,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存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东湾兴农劳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东湾村。法定代表人杨虎,合作社负责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连伟,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明,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保忠、李宗东、马亚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宁、李慧、李芳、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东东湾兴农劳务专业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李连伟、李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祁保忠、马亚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认定(2015)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李宁、李慧、李芳提供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征地及附着物测算表缺乏真实性,一审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宁、李慧、李芳征地及附着物测算表反映基本信息不完整,仅李芳的标注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且均未有被上诉人李宁、李慧、李芳的签字或手印确认,也无管委会参加人员及征收单位签字确认,故其真实性存疑,法院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宅基地自留地转让权协议书》真实性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宁、李慧、李芳主张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于该《农村宅基地自留转让权协议书》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因由被上诉人李宁、李慧、李芳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祁保忠、李宗东、马亚红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因检材与样本均不具备检验条件而终止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负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李宁、李慧、李芳承担,而不是直接予以认可协议的效力;三、执行笔录中第三人李连伟对实际财产的陈述与实际冻结的补偿款间虽地址有出入但财物内容相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慧、李宁、李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李明、李连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夏宁东东湾兴农劳务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李宗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宁0181民撤1号民事判决,以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否定在此之前一审法院作出的的财产执行裁定,是没有合理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该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等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慧、李宁、李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李明、李连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夏宁东东湾兴农劳务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宁、李慧、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三原告对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3184839.41元享有所有权;3.灵武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3184839.41元的强制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宁、李慧、李芳与第三人李连伟系父子女关系,第三人李连伟系第三人李明父亲。第三人李连伟、李明在法院生效的判决为(2014)灵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祁保忠诉李连伟),结案标的为37万元,祁保忠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李宗东诉李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标的95万元,李宗东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马亚红诉李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标的85000元,马亚红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旺、胡金琴、李连伟、孙胜、赵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3)灵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标的346446.50元,第三人李连伟为连带清偿责任人,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彦飞、付雪、李明、李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2)灵民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标的267334.68元,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李明、李连伟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宁夏宁东东湾兴农劳务专业合作社诉李连伟、杨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标的20万元,宁夏宁东东湾兴农劳务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案件法院分别作出(2013)灵执字第336号、760号、905号及(2015)灵执字第495号、465号、464号、706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李连伟、李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为由,以第三人李连伟执行笔录中陈述其在宁东镇马跑泉村六队有几间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自建房,不久将被征收可抵顶债务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5日、10月29日、12月1日向灵武市宁东镇政府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原告李宁、李慧、李芳与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确认的土地及附着物货币补偿款分别为1215737.85元、527360.42元、1441741.14元,共计3184839.41元。三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以拆迁补偿款系三原告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月4日,法院作出(2015)灵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的执行异议。后原告提起诉讼,三原告提交《农村宅基地自留地转让权协议书》及马跑泉三队村民张春的当庭证言,证明2004年1月27日,三原告与张春签订协议约定,张春将其位于马跑泉三队的20亩宅基地自留地土地使用权以6000元转让于三原告,三原告可以在土地上建房,如遇国家征收,征收补偿款由三原告领取。被告祁保忠、马亚红对《农村宅基地自留地转让权协议书》形成时间及三原告的签字是否属同一人所签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22日,该所以双方提交的检材与样本均不具备检验条件为由,终结本次鉴定。另查明,法院依职权向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调取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村委会告知法院涉案土地无权属证,且未经相关部门的确权,也无任何土地承包档案材料。马跑泉村委会及宁东镇政府在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确认三原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系三原告分别所有,征收时原告三人均在涉案土地的征收现场,第三人李连伟在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的土地已于2007年被政府征收,征收后第三人李连伟已不在马跑泉村居住。同时,马跑泉村委会不认可被告祁保忠、李宗东、马亚红提交的证据3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村委会于2008年出具的证明及证明中加盖的村委会印章,并提供了村委会2008年4月和2009年1月加盖印章的材料,经核对确不一致。另,法院依职权向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调查第三人李连伟于2009年至2011年申请保证贷款的相关档案,无法证实李连伟在马跑泉村三队土地及房屋情况;法院依职权向宁东镇政府调取三原告与马跑泉村委会签订的涉案《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原始档案材料,宁东镇政府向法院提供了属名李慧、李芳、李明、李宁的宁东镇征地测量登记表四份(位于马跑泉村三队),登记表中未标明征收土地的四址。目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李连伟在宁东镇马跑村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与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委会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确认的征地补偿款3184839.41元是否属于三原告所有,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有充足的依据。依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系三原告与灵武市宁东镇政府签订,该协议明确载明该征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为三原告,法院依据第三人李连伟在执行笔录的陈述,于2015年8月5日、10月29日、12月1日向灵武市宁东镇政府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涉案款项缺乏执行依据。且第三人李连伟在执行笔录中陈述其在马跑泉村六队有自建房,但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及附着物位于马跑泉村三队,并非在同一位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三原告与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确认的征地补偿款3184839.41元属第三人李连伟所有。综上所述,三原告主张与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确认的征地补偿款3184839.41元系原告三人名下所有,执行措施应予解除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宁东东湾兴农劳务专业合作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灵武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原告李宁、李慧、李芳与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款3184839.41元;二、确认原告李宁、李慧、李芳与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款3184839.41元属原告李宁、李慧、李芳所有;三、驳回原告李宁、李慧、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祁保忠、李宗东、马亚红、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东东湾兴农劳务专业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被上诉人李宁、李慧、李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张春向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委会出示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1、张春与三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自留地转让权协议书系三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以6000元价格购买张春所享有使用权的20亩土地;2、协议上所涉及的20亩土地系张春祖辈留给张春的,其对该20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二、(2015)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证明(2015)灵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做出的程序是违法的。经上诉人李宗东质证,其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加盖的马跑泉村村委会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李宁在协议书中书写的内容以李宁在(2015)灵执异字第15号执行异议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的内容完全相悖,涉诉的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应当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协议或承包权使用证书予以证明,并非单方出具证明予以证明,且村委会在一审调查核实的陈述中陈述涉案土地的无权属证书,村委会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提起异议之诉符合程序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执行裁定书第6页第9行至12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非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张春的证言相互矛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农村宅基地、自留地转让权协议书及证明的不真实性。经上诉人祁保忠、马亚红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意李宗东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该介绍信上有涂改部分,因为该证据来源是购买张春的,但是针对张春的转让权协议书上真实性存疑,一审庭审中张春向法庭询问过程中陈述该自留地转让价格为12万,当庭在发问时12万元是以什么方式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张春无法陈述清楚,三被上诉人的签字是同一人签字及按手印,该事实的原始基础不存在,土地原始的来源不合法,村委会出具证明应当由当时的村长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新任事后的村委会人员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无法出具证明证明当时的情况。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该执行裁定书的程序不违法。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李连伟、李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宁、李慧、李芳并非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法院认定其名下财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李连伟所有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执行中冻结案外人李宁、李慧、李芳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据仅为李连伟在在执行笔录中的陈述,且李连伟在执行笔录中陈述其在马跑泉村六队有自建房,但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及附着物位于马跑泉村三队,并非在同一位置。一审中,法院调取了李连伟在灵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贷款资料,该贷款资料中也仅有李连伟自述其在马跑泉有土地及自建房屋,无其他相关证明且李连伟对土地及房屋位置陈述不清。而根据被上诉人李宁、李慧、李芳提交的证据显示,《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系李宁、李慧、李芳与灵武市宁东镇政府签订,该协议明确载明该征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为李宁、李慧、李芳,李宁、李慧、李芳也提交了其与张春之间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自留地转让权协议书》,张春也出庭作证,村委会亦出具了证明,能够证实李宁、李慧、李芳取得涉案房屋及土地补偿款的来源。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李宁、李慧、李芳名下的的征地补偿款3184839.41元属第三人李连伟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祁保忠负担100元,上诉人马亚红负担100元,上诉人李宗东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