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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323赵小兰与刘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兰,刘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323号原告:赵小兰,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吴咸军,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加锋,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住所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付2号。负责人:权永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兰与被告刘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咸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后增加至180181.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刘加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勇龙路与兴业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等财物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刘加锋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被告刘加锋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以便核实被告刘加锋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刘加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勇龙路与兴业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进行了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此次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6个月,其中继续卧床1个月;2、继续口服活血、消肿、接骨药促进骨折愈合;3、加强饮食营养、加强护理;4、定期复查,1-2次/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7年2月5日,原告再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继续治疗,期间行右踝关节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此次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两个月,其中卧床休息、避免负重一个月;2、继续口服对症治疗;3、骨科门诊定期复诊等。2016年2月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加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2017年5月19,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小兰,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刘加锋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加锋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可以证明被告刘加锋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已进行了年检。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并质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085.8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经核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确认医疗费为3608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22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20天×2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双方均认可为20元/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30天×1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20天×15元/天),本院认为,营养期间经司法鉴定为3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标准双方均认可为15元/天,故确认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800元(60天×8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当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住院期限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5200元(20天×100元/天+40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0元(180天×180元/天),提供职工养老手册、江苏启源雷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原告缴费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江苏启源雷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环氧车间任职绕制工,2014年全年实发工资为40372元,2015年全年实发工资43175.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1200元(140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工资标准为118元/天(43175.3元/365天),该标准并未超出上一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应予以认定,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4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确认误工费为21240元(180天×118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据能够明原告在江苏启源雷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环氧车间任职绕制工,收入性质为非农,应适用城镇标准,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731.3元(24966元×11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从事非农工作,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当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生之子李鑫宇,现年7周岁,应按11年计算年限,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1.3元(24966元×11年×10%×50%);9、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原件,确认鉴定费为157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1、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情况已被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结合其车损情况,酌定车损为5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5081.16元,被告刘加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加锋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刘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加锋为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含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581.16元。被告刘加锋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故其垫付的3000元,减去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50元,余款235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刘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兰120500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赵小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武坚支行,账号:62×××7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兰44581.16元【其中给付原告赵小兰42231.16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上述账户内,返还被告刘加锋2350元】;三、驳回原告赵小兰其他诉讼请求。本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由被告赵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