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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谈吟劳动争议��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谈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席超波,长沙交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娜岚,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吟,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由谈吟承担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IC卡中心的充值员均由劳务公司派遣,谈吟明知IC卡中心并非独立法人,不会招录员工,仍不按照正规程序进入IC卡中心提供劳��,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谈吟不是劳动关系。谈吟先后在长沙西站公交IC卡客服中心、长沙火车站公交IC服务中心提供补卡、充值等相关劳务,工作地点、时间均不固定。IC卡管理中心的充值员均不是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而是由劳务公司派遣。因为谈吟并未按照正规程序与劳务公司签订后再到公司工作,对公司的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在其提供劳务期间,公司一直积极协调谈吟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但其拒绝签订。2016年8月2日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其签订书面合同,但谈吟收到后仍拒不签定合同,并不再向公司提供劳务。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谈吟建立的劳务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司没有义务与谈吟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更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谈吟辩称,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谈吟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一审阶段谈吟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谈吟在2015年5月4日入职IC卡客服中心工作,受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管理,接受报酬,根据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给谈吟有关通知可以确认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仲裁委的答辩,谈吟未与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谈吟拒签合同,可以看出是拒签劳动合同,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观表明双方是劳动关系。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的第二点,谈吟认为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规定,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9800元。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买社保,谈吟自己买的社保,导致谈吟的损失,应由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为谈吟缴纳社保,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谈吟每月工资1800元,在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处工作14个月,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支付谈吟1.5个月工资共计2700元。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需支付谈吟二倍工资19800元;2.请求判决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需支付谈吟经济补偿金2700元;3.请求判决由谈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谈吟于2015年5月4日进入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的公交IC卡管理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亦未为谈吟购买社会保险,谈吟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谈吟以灵活就业人��的形式自行缴纳养老保险7678.6元、医疗保险2280元,共计9958.6元。2016年8月2日,长沙市公共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IC卡管理中心向谈吟发出通知,要求谈吟于2016年8月4日与IC卡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谈吟向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谈吟后以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1.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2.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损失11839.86元;3.经济补偿2700元。2016年9月9日,该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582号裁决书,裁决:1.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谈吟二倍工资19800元;2.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谈吟社会保险损失7308.7元;3.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谈吟经济补偿2700元。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谈吟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谈吟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日一直在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IC卡管理中心从事补卡、充值等相关工作,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均由IC卡管理中心安排,并由IC卡管理中心逐月发放工资,故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谈吟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谈吟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足以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谈吟系劳务派遣人员,其主张双方系劳务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谈吟于2015年5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在2015年6月4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向谈吟支付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差额为19800元(1800元/月×11月)。此外,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依法为谈吟缴纳社会保险,谈吟据此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根据谈吟工作期限向谈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谈吟在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未满一年半,故应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即2700元(1800元/月×1.5月)。另,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谈吟社会保险损失7308.7元提出诉讼,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亦未向谈吟履行,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谈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三、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谈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00元;四、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谈吟社会保险损失7308.7元。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谈吟为证明其与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补卡统计表、出库单、排班表、通知、应交实缴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谈吟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日在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IC卡管理中心从事工作,工作地点和时间受IC卡管理中心安排,并由IC卡管理中心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张与谈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但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张与谈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谈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00元、社会保险损失730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黎 藜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璐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