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钟汉龙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20行初103号起诉人钟汉龙,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2017年6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称:起诉人合法拥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县新寺镇北宅村。1997年,原奉贤县新寺镇人民政府因奉贤县四号线污水南排工程拆除了起诉人的宅基地房屋。根据《上海市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起诉人认为拆除房屋后,应当同时审批安置用地,并给予适当的补偿。2005年起诉人书面提出建房申请,但至今杳无音讯。经起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获取了前述建房申请表。后经起诉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得知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未将起诉人的建房申请提交区政府报批。故起诉人起诉:请求确认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未履行对起诉人宅基地上报审批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于2005年提出建房申请,根据前述规定,应当在递交申请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现起诉人于2017年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前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钟汉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吉英审 判 员 丁韦林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