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常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59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孩,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常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常孩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三环��叉口的黄冈寺小区8号楼2单元2806号被害人鹿叶的家中,将鹿叶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puls手机和钱包(内有现金15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盗走,之后常孩又使用该手机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将鹿叶的13500元盗走。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孩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投案,该手机价值为3770元人民币。现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鹿叶的陈述、被告人常孩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和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常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常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孩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孩具有:1、被告人常孩系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常孩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常孩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常孩已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常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情节,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