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纪新华与韩成辉、褚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新华,韩成辉,褚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039号原告:纪新华,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树飞,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辉,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褚侠,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纪新华与被告韩成辉、褚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辉、褚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比较好,被告两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讲要包工程,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其中有原告自己的40000元,另外原告又向他小孩舅和他侄女各借三万元,共六万元,凑在一起借给了被告100000元现金,是当场交给的,借条是2014年10月30日补的,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为1.5%,到2015年2月30日还钱,期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韩成辉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补打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底。另查明,被告韩成辉与被告褚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及证人王某、邵某1、邵某2、邵某3的证言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辉、褚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新华借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31起按月利率1.5%偿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成辉、褚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