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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瑾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5民初1925号原告:杨瑾,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原告杨瑾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杨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违纪违规事实的认定及39000元的经济处罚;2.判令被告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撤回上报的有关原告的违规违纪事实及处理意见。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2011年,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1日,被告认定原告在任余姚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对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1965万元不良资产负有主要责任,对其予以经济处罚39000元,并将违规责任事实和处理意见记入诚信档案。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且被告对原告违规违纪的认定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剥离(转让)方在剥离(转让)不良贷款过程中,应当对拟剥离(转让)不良贷款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和发放、贷盾管理、资产保全是否尽职等进行认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存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将结果抄报监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银监办发[2013]307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登记制度的通知》第四条信息报送路径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上级对下级及外部单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决定的信息,由被处罚人所在机构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已离开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责任认定结果,由进行责任认定的机构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广发银行不良资产问责办法》即是该行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本案被告依据《广发银行不良资产问责办法》的规定认定原告对其担任客户经理期间产生的一笔不良资产负有主要责任,并据此根据《广发银行不良资产问责办法》、《广发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公司信贷业务不良资产问责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给予经济处罚39000元,并将原告违规事实和处理意见报送银监会派出机构,系被告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具体体现。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并据此要求被告撤销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广发银行不良资产问责办法》规定的申诉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