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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淑艳与周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艳,周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419号原告:李淑艳,女,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周虎,男,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1室。负责人:张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淑艳诉被告周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艳、被告周虎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明、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淑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3966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20时10分许,周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晨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晨丰路港华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前侧部分与一辆同方向李淑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淑艳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中周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流产。被告周虎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没有垫付款项。庭前我们与原告协商,愿意在法律之外补偿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垫付款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10分许,周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晨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晨丰路港华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前侧部分与一辆同方向李淑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淑艳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中周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淑艳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作CT检查。2017年1月6日,李淑艳停经39天,经检测怀孕。考虑因CT检查辐射有可能影响胚胎发育,李淑艳作人流手术。共计产生医药费5044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17年6月20日,承办人就李淑艳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向本院法医咨询,法医就此出具了《司法技术咨询笔录》,认为李淑艳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以伤后22天为宜。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病历、《司法技术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周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是周虎本人。该车在安盛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李淑艳与周虎就案外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由周虎补偿1000元一次性了结,周虎已经支付李淑艳1000元。李淑艳自愿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5044元。二、营养费1100元。三、护理费2200元。四、误工费2881元。原告2016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工作25天)共计发放工资15191.28元,事故及流产共计休养22天,产生误工费2881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医嘱认为治疗过程中的检查可能影响胚胎发育,在此情况下李淑艳作人流手术实属无奈。该手术致李淑艳失去胎儿、对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且手术对今后的受孕也有一定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六、交通费400元。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201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李淑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未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周虎与原告李淑艳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不再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淑艳20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维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