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喀左县某中心与诉陈某某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中心,陈乙某,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250号原告:喀左县某中心,住所地喀左县。负责人:刘某某,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甲某,女,该中心职工,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陈乙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沈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原告喀左县某中心诉被告陈乙某、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某、沈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乙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2日还款。被告沈某某、张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乙某偿还借款本息13500元及违约金6277.50元,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政服务费。被告陈乙某、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乙某以买化肥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喀左县某中心贷款12000元,被告陈乙某、沈某某、张某某自愿组成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陈乙某借贷本息合计13500元(其中本金为12000元,利息为1500元)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分十个月还清,每月12日还款1350元,至2016年6月12日还款完毕。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贷款人返还当期应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按实际天数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逾期造成贷款人向借款人追讨贷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送达、执行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任一联保小组成��向贷款人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贷款凭证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乙某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义务。被告沈某某、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乙某偿还借款本息13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陈乙某按实际天数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6277.50元的诉请,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按逾期本金12000元的数额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陈乙某、沈某某、张某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13500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逾期本金12000元的数额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二、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陈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佳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佳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