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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正伟与昭通市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鲁甸县龙头山镇安居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正伟,昭通市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鲁甸县龙头山镇安居采石场,张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1018号原告雷正伟,女,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远福,云南鸿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昭通市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6882554XR),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延长线水果市场斜对面。法定代表人胡讯,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安居采石场(注册号:530621600110691),住所地:鲁甸县龙头山镇新民村张家坪子社附近。负责人杨绍坤,该采石场负责人。被告张德义,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梅大刚,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地震局退休职工,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雷正伟诉被告昭通市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鲁甸县龙头山镇安居采石场(以下简称龙头山采石场)、张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福,被告给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骏、被告龙头山采石场负责人杨绍坤、被告张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正伟诉称,被告张德义向被告给力公司购买一台装载机,只付了首付款。2015年5月11日,张德义将该装载机出售给被告龙头山采石场,龙头山采石场又将该装载机出售给原告雷正伟,雷正伟再将该装载机出租给龙头山采石场使用。雷正已付给龙头山采石场303000元,尚欠31500元未付清。2016年5月,给力公司经龙头山采石场负责人杨绍坤同意,将该装载机开到公司去保管。2016年8月,原告要用车,就到给力公司去交付尾款31500元,才知道该装载机被给力公司出售给他人了。被告给力公司、龙头山采石场、张德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303000元,并从2016年8月起付清购车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给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给力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给力公司不是原告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诉争装载机是给力公司卖给张德义,张德义又卖给采石场,装载机不是给力公司卖给原告雷正伟的,雷正伟从何人手中购买装载机与给力公司无关,给力公司没有参与再次买卖装载机的行为。原告起诉时漏列当事人张德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给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头山采石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本案与被告龙头山采石场无关。因为,原告雷正伟支付给龙头山采石场的303000元已全部分期支付给被告给力公司。被告给力公司出售原告已购买的装载机,龙头山采石场并不知情。故本案应当由被告给力公司对原告雷正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德义辩称,我以价格人民币400800元向被告给力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在支付首付款55800元之后,我将该装载机出租给龙头山采石场使用,因龙头山采石场不支付租金,我与龙头山采石场协商,将该装载机转让给龙头山采石场,由龙头山采石场承继买卖该装载机的权利义务。因龙头山采石场未付清所欠按揭购车款,给力公司催促我付清欠款,我于是将购买该装载机的尾款及利息56000元付清后,将该装载机开走,经龙头山采石场的杨绍坤、马传文同意后,以价格人民币212000元将该装载机出售给罗关怀。这212000元减除56000元车款、1580元材料款、再扣除首付车款107800元后,尚余46620元应付给龙头山采石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三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购车款303000元,并承担误工费每月10000元,从2016年8月起计算至购车款303000元付清之日止?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其中第一份转让协议证实转让人张德义,接收代理人采石场工人马传文,见证人给力公司的经理李都,车子是张德义购买的,张德义把装载机卖给了采石场;第二份转让协议证实采石场把装载机卖给了雷正伟,采石场又向雷正伟租赁使用;三、客服延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雷正伟差欠向采石场购车尾款31500元,采石场又差欠给力公司购车尾款31500元,共同申请延期支付给力公司尾款;四、收款收条复印件十一份,金额共计303000元,证明雷正伟支付了303000元购车款给采石场。经质证,被告给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所有权属于给力公司,转让当事人是张德义和采石场,与给力公司无关,李都只是证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内容与给力公司无关,当事人是张德义和采石场,雷正伟与给力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张德义和给力公司买卖关系是有效的;对第四组证据收条与被告给力公司无关,证实原告与采石场有买卖关系,其内容与给力公司无关。被告龙头山采石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德义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无异议,第二份转让协议与张德义无关;第三组证据与张德义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不是张德义本人签字捺印。被告给力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给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人身份证明、胡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具有从事普通机械销售的资质,胡讯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二、2015年产品经销协议、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转让协议、客户延期还款申请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昭通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系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昭通片区代理商,2015年3月28日以曲靖昆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德义签订《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被告给力公司仅与被告张德义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买方在没有付清货款属于甲方。买方不得转让抵押转卖的行为。被告张德义于2015年5月11日将装载机转让给被告鲁甸县龙头山安居采石场,被告张德义将购买的装载机尾款支付完毕,被告给力机械公司将装载机《合格证》交付被告张德义,张德义于是将装载机开走。本案被告给力公司与原告雷正伟无任何买卖关系,也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雷正伟诉被告给力机械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给力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转让就是买卖,李都见证了买卖,李都也同意转让,因为李都是给力公司的经理,三被告均不享有处分权。被告龙头山采石场对被告给力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是给力公司把龙头山采石场购买的装载机直接开走了。被告张德义对被告给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德义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张德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德义的基本信息、身份及主体资格;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德义向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L×××××型装载机一台,总价400800元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明确了首付和分期付款及利息约定;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德义购买装载机交首付款55800元的事实;四、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德义将该装载机转让给被告龙头山采石场,转让转载机的条款约定明确、清楚、合法、有效;五、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采石场逾期支付装载机期款和利息,严重违约,导致销售商拖回装载机,被告张德义卖装载机给罗关怀,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清楚、合法有效;六、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采石场严重违约,逾期支付装载机的分期付款,造成该机多期款项逾期,而被告给力公司只有将该机拉回公司场地,被告张德义只有被迫卖装载机来付清欠款的事实;七、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德义还支付了被告给力公司装载机保养使用材料费15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德义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是违法的,卖装载机给罗关怀是违法处理;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张德义在采石场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开走装载机是违法的,给力公司和张德义违法处理了装载机;对第七组证据的异议,张德义自己使用装载机与原告无关。被告给力公司对被告张德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给力公司只和张德义有买卖关系,该合同签订起2016年8月24日才履行完毕,在此期间装载机所有权属于被告给力公司,张德义与他人的约定与给力公司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证实买装载机的人是张德义,并且是分期付款,对第四组转让协议,该装载机属张德义转让给他人,与给力公司无关,也证实采石场和给力公司无买卖关系;对第五组证据合法性认可,2016年8月24日,该机付清完毕,我方已将该装载机合格证交给张德义;对第六组证据,证明张德义和给力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系张德义在2016年8月24日取得装载机所有权之后产生的,所以该协议行为与给力公司无关。被告龙头山采石场对被告张德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龙头山采石场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付款装载机单据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装载机付钱,龙头山采石场已将该购车款转移给了给力公司;二、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给力公司经理李都同意把本案涉及的装载机转让给龙头山采石场,龙头山采石场才开始付款;三、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张德义、给力公司把原告的装载机开走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龙头山采石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说明装载机卖给了采石场,采石场向给力公司付款;张德义、给力公司非法开走车,非法处理车子。被告给力公司对被告龙头山采石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给力公司只收到295000元,没有收到303000元,只能证实龙头山采石场确实收到原告的钱,是张德义代替龙头山采石场支付给给力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采石场的证明目的和原告的主张,雷正伟的所有损失应当由龙头山采石场承担,原告、被告龙头山采石场与给力公司均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李都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只能证实张德义与龙头山采石场约定履行装载机分期付款义务,但龙头山采石场不能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对第三组证据补充说明,不能证实被告采石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的质证主张,与给力公司无关。被告张德义对被告龙头山采石场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龙头山采石场支付的钱是以被告张德义的名义向给力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转让协议与被告龙头山采石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德义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与被告给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补充说明》除外)、与被告张德义提供的第二、三、四、七组证据内容衔接,共同证实被告张德义将其从给力公司代理的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装载机再转手出售给龙头山采石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张德义与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装载机的关系、张德义与龙头山采石场买卖装载机的关系均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德义否认其在该份证据上签名和捺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张德义与其共同申请延期支付按揭车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被告龙头山采石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龙头山采石场将该装载机再次转手出售给原告雷正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龙头山采石场与雷正伟买卖装载机的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给力公司提供的《补充说明》复印件,与被告龙头山采石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德义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因该装载机已被雷正伟购买,雷正伟出租给龙头山采石场,雷正伟已支付购买装载机按揭款303000元,因此,龙头山采石场、张德义均无权处置该装载机,故对被告方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被告张德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张德义将雷正伟已购买的装载机运走,再次出售给罗关怀,因购买人罗关怀并未到庭证实,不能核实双方买卖关系是否存在,也不能核实买卖价格等情况,故对被告张德义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给力公司是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经销商。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德义通过给力公司向曲靖昆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LG956L,价格为400800元。当日,张德义支付给力公司558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德义将该装载机转让(出售)给被告龙头山采石场,由龙头山采石场支付给力公司购装载机按揭款。同日,龙头山采石场将该装载机转让(出售)给原告雷正伟,并与雷正伟订立租赁协议,龙头山采石场向原告雷正伟租赁该装载机使用,龙头山采石场经营生产期间不得终止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100000元。雷正伟购买该装载机后,通过龙头山采石场向给力公司支付购装载机按揭款303000元。由因资金周转困难,雷正伟未按时支付给力公司购装载机按揭余款。给力公司向被告张德义催收余款,2016年5月,张德义与给力公司职工到龙头山采石场将该装载机开走。2017年4月10日,原告雷正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雷正伟与被告龙头山采石场之间买卖该装载机的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雷正伟已支付龙头山采石场购装载机按揭款303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时支付余款。后张德义与给力公司开走该装载机,导致雷正伟既未得到装载机,已支付的303000元未能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告雷正伟与被告龙头山采石场之间存在买卖该装载机关系,龙头山采石场负有保证该装载机无权利瑕疵义务。雷正伟将该装载机出租给龙头山采石场使用,龙头山采石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该装载机在龙头山采石场租赁期间被第三人张德义与给力公司开走,龙头山采石场负有返还雷正伟装载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龙头山采石场未取得该装载机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该装载机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雷正伟要求出卖人龙头山采石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雷正伟并未请求解除其与龙头山采石场之间买卖该装载机的协议,但其请求判决由被告方支付其购装载机款303000元,视为雷正伟已默认解除其与龙头山采石场之间买卖该装载机的协议,仅请求由被告方支付其购装载机303000元,并赔偿其损失。因雷正伟提供证据不足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0000元,故对其主张从2016年8月起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其误工费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与雷正伟存在买卖该装载机关系的龙头山采石场退还雷正伟303000元。龙头山采石场与张德义之间的买卖关系,给力公司与张德义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安居采石场返还原告雷正伟购装载机款303000元;二、驳回原告雷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雷正伟对被告昭通市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德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安居采石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安居采石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鲁甸县龙头山镇安居采石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雷正伟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斯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天华人民陪审员  吕道联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