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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蓬江区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粤0703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8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蓬江区港口路往东湖方向行驶,至蓬江区港口一路东华岗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由许某甲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并致粤J×××××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前方由陈某甲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76.4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许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陈某甲、许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1.其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真诚悔罪;2.其自愿认罪,并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其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4.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查获经过及破案、结案报告,证实上诉人张某甲被查获的经过。2、张某甲的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辽B×××××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5年9月9日;辽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张某甲。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6年2月18日21时许江门市蓬江区东华岗红绿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蓬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自愿登记协议书,证实张某甲赔偿粤J×××××车主陈某甲4200元,赔偿粤J×××××车主许某甲7000元。6、陈某甲、许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粤J×××××号、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实陈某甲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许某甲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8年7月12日,及涉案粤J×××××号、粤J×××××号小型轿车的情况。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证实对张某甲、陈某甲、许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其称2016年2月18日其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蓬江区港口路往东湖方向东华岗红绿灯路段被碰撞的事故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不配合处理,民警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2、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其称2016年2月18日21时,其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蓬江区港口路往东湖方向东华岗红绿灯路段被碰撞的事故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不配合处理,民警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三)鉴定意见1、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某司某所【2016】毒检字第202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2016年2月18日送检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76.46mg/100ml,已书面通知张某甲。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三辆小型轿车均有碰撞痕迹。(四)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张某甲供述称,2016年2月18日21时许,其因家庭琐事心烦饮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蓬江区港口路往东湖方向行驶,至蓬江区港口一路东华岗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其称喝了三两洋酒,事故发生时其意识模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醉酒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三辆小型轿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76.46mg/100ml,属醉驾,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相关的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其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据不足,其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冒庭媛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楚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