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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军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庆军,曲国会,叶长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隆化县蓝旗营镇西头营村双岔沟内。法定代表人:党秀山,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军,44岁,地址:滦平县。原审被告:曲国会,男,1966年4月1日生,满族,地址:滦平县红旗镇河东村。原审被告:叶长红,男,1978年1月27日生,满族,地址:隆化县韩麻营镇大乌苏沟村南营子**号。上诉人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1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隆化县华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一、王庆军并没有提供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的事实,因此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管辖。这在同类案件上诉人与王小东租赁合同案中,(2014)承立民终字第0203号民事裁定的在先生效文书证实。二、在王庆军诉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王小东诉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均未判决住所地在滦平的曲国会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虚列曲国会为被告,恶意规避法定的隆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王庆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运输矿石毛料拖欠运费引起的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庆军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滦平县,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