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孙金荣、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荣,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郑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荣,女,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九街坊纺织器材公司钢丝综合楼(前进派出所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庆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国家,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春,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孙金荣与被上诉人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酒店)、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商贸公司)、郑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兵,郑少春到庭参加诉讼。鹏洲酒店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鹏洲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金荣(××)与鹏洲酒店(借款人)、鹏洲商贸公司(保证人)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附鹏洲商贸公司的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15‰。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10日,郑少春向孙金荣出具承诺书,载明:“孙金荣在鹏洲商贸理财11万元,期限三个月,如果到期公司不能兑付本人将负责到底。”孙金荣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鹏洲酒店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鹏洲酒店借孙金荣11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有鹏洲酒店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鹏洲酒店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孙金荣要求鹏洲酒店承担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共计应按年利率24%计算。鹏洲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少春虽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负责到底,但并未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郑少春也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少春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鹏洲酒店偿还孙金荣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共计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鹏洲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孙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鹏洲酒店、鹏洲商贸公司承担。孙金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郑少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1万元其给了郑少春,其不认识吕国家、刘庆丰。郑少春为其出具了承诺书,具有保证效力,郑少春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郑少春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孙金荣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其出具承诺书的意思是其负责到底,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保证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关于上诉人孙金荣提出11万元其给了郑少春,其不认识吕国家、刘庆丰。郑少春为其出具了承诺书,具有保证效力,郑少春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8月10日,郑少春为孙金荣出具《承诺书》,载明:孙金荣在鹏洲商贸理财壹拾壹万元整,期限叁个月(2014.8.10—2014.11.10),如果到期公司不能兑付本人将负责到底。孙金荣诉称该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要求郑少春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在原审期间,孙金荣申请了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称“我们也不认识公司,我们不照公司头,就照郑少春头。…打完条之后我们找郑少春要了几次钱,郑少春说让我们找公司要钱。”在二审期间,孙金荣又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称“郑少春讲:我给你压个我的借款合同,再写个承诺书,我负全责到期还你钱,你的钱是双保险,到期他不还你钱,我还你钱,你还怕啥哩?”。郑少春对孙金荣的陈述及证人任某、李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辩称其出具承诺书的意思是这件事管到底,但不是担保。郑少春出具的承诺书,未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字。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金荣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孙金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孙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曜代理审判员 侯 杨代理审判员 齐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