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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戴惠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惠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惠芳,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蛟池街1号。负责人:楼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惠芳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惠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一、的确,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存款的目的是为了向第三方贷款,第三方要求到中国银行存款,但上诉人在存入20000元后,因未收到绑定的手机短信后,第二天去银行查询,发现20000元已不翼而飞了,也就是说上诉人还未将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告知第三方前存款就没有了。上诉人只是讲向第三方贷款的程序,并未说已将办理银行卡,并将相关信息报给第三方平台。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将20000元款存入被上诉人银行后,在设置密码的情况下而被取走,是发生在上诉人处。有关证据显示,作为银行的被上诉人有漏洞,有可能就是绑定的手机号码出问题。如果仅凭绑定的手机号码能设置开办余额宝,那被上诉人明显存在对储户的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被上诉人递交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书》,手机号码栏内有152××××5029、188××××6597;显然是先填写152××××5029,后加上188××××6597。故要账户解约按顺序应当是解除152××××5029,而非188××××6597.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明知储户有两个手机号码填上后为什么没有提醒风险,未尽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三、关于本案案由。本案是违约与侵权竞合。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向上诉人在开庭前释明。原审未依法解决案由,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上诉人存款的卡存入的20000元购买余额宝的理财产品,都是用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完成的,都是在手机的终端完成的,不是在被上诉人的银行柜台和自动柜员机上完成的。二、152××××5029的号码是骗子,上诉人自己也说是骗子的圈套,在办理业务的时候,号码是上诉人自己签字确认,银行没有鉴别号码是否是骗子的能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惠芳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8日,原告戴惠芳到被告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办理卡号为62×××52的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办卡时由原告设置密码,并办理了短信通知业务,绑定手机号码188××××6579。申请办卡及短信通知业务后,原告又要求变更短信通知的手机号码,将绑定手机号码变更为152××××5029。2014年3月11日,原告戴惠芳在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网点办理了无折现金存款业务,向上述尾号为4552的借记卡中存入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12日,上述20000元通过户名为戴惠芳的支付宝账户(登陆邮箱:axi×××@163.com,登陆手机:152××××5029)转入余额宝。之后原告取款时发现上述20000元被转出,原告认为上述转账并非原告行为,系被告过错造成,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上述尾号为4552的银行卡中的20000元的转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办理该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向第三方平台借款,根据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原告需办理一张银行卡,要借多少金额卡内就要有多少余额,且需将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等信息报给第三方平台核实,之后签订借款协议,再打款。原告办理银行卡并将相关信息报第三方平台后,第三方平台未向其放款,随后原告发现卡内存的20000元也被转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对该20000元存款的转出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5月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戴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惠芳负担(已预交)。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关于案由。原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过程均表明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不存在未依法解决案由即开庭审理的程序违法问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提供的有页码序号的证据表明,上诉人确认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书》手机号码栏内有152××××5029、188××××6597两个手机号码;上诉人首先绑定188××××6597,接着解约,后绑定152××××5029。上诉人上诉所称《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书》中系先填写152××××5029,后加上188××××6597,没有依据,应属试图转换举证责任之诉讼表达技巧;该点情况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签名确认的要求操作并无过错。关于原审说理的妥当性问题,原审2017年4月19日庭审笔录表明,关于向第三方平台贷款手续怎么办的问题,上诉人回答表述:“钱存进去以后,名字、身份证、卡号都要告诉他,他核实过后,签订借款协议,再打款。他要审查下,卡里面有没有钱的。”但从该陈述,确实会有贷款程序还是实际贷款过程描述之争议,但考察:1、上诉人接着陈述“钱没借到手,发现卡里面钱也没有了,找过银行,银行也查不到,平台也找不到了,所以她就自认倒霉。”;显然包含有“借”过的实行程序,而后产生“她就自认倒霉”的心理;2、原审两次细致的庭审过程及录音录像;3、上诉人自己怀疑款项2014年3月“被骗”,直至2016年11月方起诉。四项因素结合,原审判决说理部分指出“根据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原告需办理一张银行卡,要借多少金额卡内就要有多少余额,且需将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等信息报给第三方平台核实,之后签订借款协议,再打款。原告办理银行卡并将相关信息报第三方平台后,第三方平台未向其放款,随后原告发现卡内存的20000元也被转出。”无悖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戴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芬芬书 记 员  黄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