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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铁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铁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97号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铁钧,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铁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世颜、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铁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货款、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4,264,3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承揽江南居忆项目工程。被告在承揽上述工程期间,其以原告公司江南居忆项目经理的名义多次与他人签订协议。但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定对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有七人向法院起诉及执行本案被告要求履行给付义务,同时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述案件已全部审结且执行完毕。具体内容为:1、2009年本案被告向雷玉芬租用碗扣架、油托等建筑工程设备,因拖欠租金,被雷玉芬诉至法院。2011年11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于民三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给付雷玉芬租金151,848.56元、返还租赁物的损失197,673.1元以及违约金等,同时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雷玉芬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雷玉芬的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366,320元。2、2009年本案被告向黄孝海购买砂子,因其拖欠货款被黄孝海诉至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皇民三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黄孝海货款13,000元、邮寄费40元等。判决生效后,黄孝海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黄孝海的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13,200元。3、2009年本案被告向刘德存租赁建筑器材,因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被刘德存诉至法院。2011年4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于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给付刘德存租赁费500,581.73元、运装费9,430元、违约金125,145.43元及返还部分租赁物等。同时判决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刘德存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据刘德存的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1,256,678元。4、2009年本案被告向郭健生购买木材、多层板等建筑材料,因不履行付款义务被郭健生诉至法院。2010年10月9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及原告共同给付郭健生货款1,493,322元及逾期利息等。判决生效后,郭健生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郭健生的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1,880,736元。5、2009年本案被告向沈阳盛淞葳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淞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因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遂与盛淞公司及本案原告和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签订以房抵债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因各方未履行该协议,盛淞公司将本案原告、被告以及四方公司起诉至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盛淞公司债权转让款611,880元。判决生效后,盛淞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盛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600,000元。6、2009年本案被告向付莉购买工程材料,因拖欠货款被付莉起诉至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皇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及原告共同给付付莉货款92,408.38元、利息损失5,780元。判决生效后,付莉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付莉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112,000元。7、2009年本案被告雇佣苏德军在江南居忆工地从事土方挖掘工作,后因拖欠苏德军人工费被苏德军起诉至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皇民三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苏德军人工费34,790元。判决送到后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苏德军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该案于2015年11月19日执行完毕,本案原告共计给付苏德军35,46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黄铁钧为江南居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代替其履行了上述案件确认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全部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行使追偿权,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铁钧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黄铁钧挂靠在原告公司承揽江南居忆项目工程。被告在承揽上述工程期间,以原告公司江南居忆项目经理的名义多次与他人签订协议。因被告黄铁钧不能按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相关义务,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有七人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相关法院已经审结案件并对本案原告执行完毕,具体案件如下:一、2009年本案被告向雷玉芬租用碗扣架、油托等建筑工程设备,因拖欠租金,被雷玉芬诉至法院。2011年11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于民三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给付雷玉芬租金151,848.56元、返还租赁物的损失197,673.1元以及违约金等,同时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雷玉芬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雷玉芬的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366,320元。二、2009年本案被告向黄孝海购买砂子,因其拖欠货款被黄孝海诉至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皇民三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黄孝海货款13,000元、邮寄费40元等。判决生效后,黄孝海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黄孝海的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13,200元。三、2009年本案被告向刘德存租赁建筑器材,因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被刘德存诉至法院。2011年4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于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给付刘德存租赁费500,581.73元、运装费9,430元、违约金125,145.43元及返还部分租赁物等。同时判决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刘德存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据刘德存的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1,256,678元。四、2009年本案被告向郭健生购买木材、多层板等建筑材料,因不履行付款义务被郭健生诉至法院。2010年10月9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及原告共同给付郭健生货款1,493,322元及逾期利息等。判决生效后,郭健生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郭健生的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1,880,736元。五、2009年本案被告向沈阳盛淞葳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淞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因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遂与盛淞公司及本案原告和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签订以房抵债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因各方未履行该协议,盛淞公司将本案原告、被告以及四方公司起诉至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盛淞公司债权转让款611,880元。判决生效后,盛淞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盛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600,000元。六、2009年本案被告向付莉购买工程材料,因拖欠货款被付莉起诉至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皇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及原告共同给付付莉货款92,408.38元、利息损失5,780元。判决生效后,付莉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付莉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款项共计112,000元。七、2009年本案被告雇佣苏德军在江南居忆工地从事土方挖掘工作,后因拖欠苏德军人工费被苏德军起诉至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皇民三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苏德军人工费34,790元。判决送到后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苏德军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该案于2015年11月19日执行完毕,本案原告共计给付苏德军35,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于民三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皇执字第205号执行通知书、收条、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收款收据、迟延履行金计算明细、结案申请、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皇民三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皇执字第709号执行通知书、皇执字第709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查询凭证、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皇执字第709号执行裁定书、结案申请、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于民三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执字第1182号执行通知书、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结案申请、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执行情况、结案申请、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东执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结案说明、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皇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收条、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皇民三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皇姑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或保证人履行了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无承揽工程资质的个人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外原、被告承担的是无效合同造成损失赔偿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原、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由于挂靠经营违反有关行政经济管理规定,故原、被告均有过错,所以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因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受害方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主体,本案原、被告均有义务赔偿,一方履行了债务,有权向负连带责任的其他人追偿,故本案原告对被告在已经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内享有追偿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4,264,394元(366,320元+13,200元+1,256,678元+1,880,736元+600,000元+112,000元+35,460元)款项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铁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264,394元;案件受理费40,91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铁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人民陪审员 刘 世 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