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红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红于,李伟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学路34号2-1幢1层2号。法定代表人:蒲万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于,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明,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成都曲氏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物业公司)与刘红于、李伟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红于、李伟明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刘红于、李伟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联华物业公司收取的车位管理服务费不包括对车辆的保管,刘红于、李伟明车辆丢失应当由其自行负责;二、联华物业公司履行了与刘红于、李伟明签订的光华国际地面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不应承担车辆丢失相应的责任;三、刘红于、李伟明应自行承担余下的损失,不应向联华物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红于、李伟明答辩认为,联华物业公司监管不到位,岗亭没有人值班,导致刘红于、李伟明的损失应当赔偿。刘红于、李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联华物业公司赔偿刘红于、李伟明车款、装饰款、服务费、购置税、交通费等共计6591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红于、李伟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31日以179800元的价格在四川申蓉泓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蓉汽车)购买思威汽车一辆,并购买防盗器等自费精品装饰项目共计7000元。2016年1月8日,刘红于就该车缴纳通行费480元、号牌费100元、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购置税16300元。同月16日,刘红于获得该车川A×××××号车牌。刘红于、李伟明在取得该车后,将车辆停放于由联华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停车场内,并按照70元/月的标准向联华物业公司支付停车费。2016年2月21日,该车在停车场被盗,案件至今未能侦破。此后,刘红于、李伟明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辆的保险方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车辆销售方申蓉汽车、防盗器的销售方重庆市金刚清泓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09905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利宝保险应当对刘红于、李伟明的损失予以赔偿,且赔偿以裸车价即1798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其余装饰款、服务费、购置税等均不属于直接损失,遂以(2016)渝0103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宝保险向刘红于、李伟明赔偿143840元,并驳回刘红于、李伟明其他诉讼请求。现案件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单、停车场监控视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按照上述规定,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系寄存人将保管物向保管人进行“交付”,所谓交付,系指在保管期间,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对车辆而言,也就是交付车辆行驶所必须的相关物品及文件即钥匙、行驶证。本案中,刘红于、李伟明在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时,并未将上述物品向联华物业交付,换言之,车辆的控制权并未转移。同时,保管合同关于保管费的收取惯例是根据保管物的价值、大小确定,而停车场的收费并不考虑车辆的价值,也与保管合同的交易惯例不服。综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并非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按照本条规定,租赁合同成立的要件同样在于“交付”,同样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对停车场而言,停车人除了在场地中停放车辆之外,对场地并无其他的权利。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也并非租赁合同。结合停车场的交易惯例,驾驶人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并向停车场管理人支付停车费的行为,系合同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即停车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停车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所负担的义务是向停车场管理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停车场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收取停车费,所负担的义务是对停放于此的车辆进行谨慎的照管,最大限度的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联华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车辆被盗。虽然其最终赔偿责任应由盗车者承担,但在盗车者未被查获、利宝保险部分赔偿、刘红于及李伟明未能获得全部赔偿前,联华物业仍应就其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联华物业公司承担刘红于、李伟明车辆被盗损失20%的责任。关于失窃车辆的赔偿额。原审法院认为,应以裸车价格为基数进行计算,其他装饰款、服务费、购置税等均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联华物业公司所应支付的赔偿额为179800元×20%=359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联华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红于、李伟明的车辆被盗损失35960元;二、驳回刘红于、李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刘红于、李伟明负担329元,联华物业公司负担39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1月16日,刘红于与联华物业公司签订《光华国际地面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刘红于租用地面车库(车位),……排气量在1.8升以上至2.5升按每月每辆70元收取;联华物业公司收取的车位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停车场配套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保养费,停车场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停车场地清洁卫生,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联华物业公司收取的车位管理服务费,不包括对车辆的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如需保管由双方另行协商相应费用;如刘红于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丢失,但联华物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履行了服务职责,联华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华物业公司应否向刘红于、李伟明承担赔偿责任,现评议如下:刘红于、李伟明认为双方系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系实践性合同,自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时成立。本案中刘红于、李伟明未向联华物业公司交付车辆钥匙、行驶证等,联华物业公司对刘红于、李伟明的车辆不具有控制权,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其次,根据刘红于与联华物业公司签订的《光华国际地面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刘红于认可联华物业公司收取的车位管理服务费中不包括对车辆的保管所产生的费用。联华物业公司对刘红于、李伟明停放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且该协议就刘红于、李伟明需要联华物业公司对车辆保管另行协商进行了约定,刘红于、李伟明未就车辆保管与联华物业公司另行协商,双方亦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再次,《光华国际地面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中就收费明确为租用地面车库(车位),而非保管费,亦能证明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刘红于、李伟明辩称《光华国际地面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刘红于、李伟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光华国际地面停车位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联华物业公司所收取的费用系用于支付停车场维护开销,其责任为对停车场的日常维护,合同亦未免除联华物业公司责任。刘红于、李伟明的该辩称不成立。刘红于、李伟明与联华物业公司就车辆停放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刘红于、李伟明要求联华物业公司就其车辆丢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红于、李伟明与联华物业公司就车辆停放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联华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红于、李伟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刘红于、李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田源审判员 莫 雪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奕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