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苏捷达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捷达离心机制造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188号原告:江苏捷达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捷达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苏E×××××汽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2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苏E×××××汽车于2015年11月20日与行人相撞,但未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600元,因该款被告拒绝理赔,为此提起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事故责任不明,且车损险合同也未约定在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从公允原则出发我公司只承担一半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捷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2015年11月20日,捷达公司员工陈丽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前部与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倪玉忠相撞,造成倪玉忠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不能确定倪玉忠在事发时的步行方向,故不能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经人保公司定损,苏E×××××车辆损失共计21600元。后,捷达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花费21600元。因人保公司未能理赔,为此,引起纠纷。庭审中,人保公司表示: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交警未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确定,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我公司只承担一半的理赔责任。捷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捷达公司与人保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捷达公司的投保车辆苏E×××××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公司理应按照车辆损失险对其车损承担理赔责任。捷达公司的车损21600元,双方对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投保人既然投保了车损险且附含不计免赔险,则无论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是否承担责任都不影响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全额主张车损数额;即便保险条款有按责赔付的内容,该条款也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归于无效,故无论事故责任有无认定,本案中人保公司仍应全额理赔捷达公司的车损21600元,人保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捷达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洪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梦琪本判决所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