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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向东、李虎亮、常锋、赵福忠、胡和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李虎亮,常锋,赵福忠,胡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1刑初1号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向东,曾用名李晟,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2012年2月28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李如东,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虎亮,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常锋,曾用名常永旺,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荣,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福忠,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市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胡和平,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东、李虎亮、常锋、赵福忠、胡和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次庭审中,李向东的辩护人和常峰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李向东的辩护人要求对赃物铁矿石重新鉴定,常峰的辩护人要求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合议庭认为常峰的辩护人所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2017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定人武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次庭审中,李向东的辩护人和常峰的辩护人认为鉴定人不能就其所作的鉴定意见做出合理解释,李向东的辩护人要求对赃物铁矿石重新鉴定,常峰的辩护人要求对鉴定人所做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合议庭认为李向东的辩护人和常峰的辩护人所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赃物铁矿石重新鉴定。2017年6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孙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东及其辩护人李如东,被告人李虎亮,被告人常锋及其辩护人张建平、李荣,被告人赵福忠、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李向东、李虎亮伙同常锋、赵福忠、胡和平、叶磊(在逃)等人事先经预谋,在包白线39KM+906M处石门车站附近,由李向东指挥,李虎亮、赵福忠、胡和平、叶磊等人利用夜间爬上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开往包头北站的货运列车,途中掀盗列车上装载的白云鄂博出产的铁矿石,将铁矿石扔到铁路线东侧,李向东在车下接应,并反复接送李虎亮等人往返于石门车站与明安车站之间实施盗窃作案,后用三轮车将扔下来的铁矿石装车拉走。被告人先后两次共盗窃铁矿石126.86吨,价值人民币43132.4元,其中被告人李向东、李虎亮、常锋参与盗窃作案两次,盗窃铁矿石126.86吨,价值人民币43132.4元;赵福忠、胡和平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铁矿石56.12吨,价值人民币1908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东、李虎亮、常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被告人赵福忠、胡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向东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向东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虎亮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但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虎亮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常锋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常锋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福忠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福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和平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和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向东的辩护人、被告人常锋的辩护人辩称:“内发改价认【2017】鉴字65号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赃物126.86吨铁矿石价格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李向东、李虎亮伙同常锋、赵福忠、胡和平、叶磊(在逃)等人事先经预谋,在包白线39KM+906M处石门车站附近,由李向东指挥,李虎亮、常锋、赵福忠、胡和平、叶磊等人利用夜间爬上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开往包头北站的货运列车,途中掀盗列车上装载的白云鄂博出产的铁矿石,将铁矿石扔到铁路线东侧,李向东在车下接应,并反复接送李虎亮等人往返于石门车站与明安车站之间实施盗窃作案,后用三轮车将扔下来的铁矿石装车拉走。被告人先后两次共盗窃铁矿石126.86吨,价值人民币545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向东、李虎亮、常锋参与盗窃作案两次,盗窃铁矿石126.86吨,价值人民币54500.00元;赵福忠、胡和平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铁矿石56.12吨,价值人民币2413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向东纠集李虎亮、常锋、叶磊等人,事先经预谋,由李向东指挥,采取上述手段在石门车站附近连续实施盗窃铁矿石作案5天,掀盗铁矿石70.74吨,价值人民币30418.2元。作案后,将铁矿石藏匿在乌拉特前旗朝阳乡千八百营子处空地。2、2016年6月15日至19日间,被告人李向东纠集被告人李虎亮,李虎亮纠集被告人常锋、赵福忠,赵福忠又纠集被告人胡和平,事先经预谋,由李向东指挥,采取上述手段在石门车站附近连续实施盗窃铁矿石作案5天,掀盗铁矿石56.12吨,价值人民币24131.6元。作案后,李向东联系秦海清进行销赃,铁矿石收购价为人民币300元/吨,在装车准备拉走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盗的126.86吨铁矿石被依法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1)存于包北货场的赃物铁矿石126.86吨,证明:李向东、李虎亮、常锋盗窃的70.74吨铁矿石和赵福忠、胡和平盗窃的56.12吨铁矿石的基本事实。(2)作案工具三轮车两辆,证明:被告人用于拉运赃物铁矿石的车辆的事实。(3)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证明:被告人事先电话联系实施盗窃作案的基本事实。2、书证(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李向东、李虎亮、赵福忠、常峰、胡和平被抓捕归案的基本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称量纪录、过磅单,证明:被盗铁矿石126.86吨被依法扣押,并进行了称量和过磅的事实;李向东作案所用手机两部被依法扣押的事实;作案用的两辆三轮车(一辆为橘黄色三轮车、一辆为蓝色三轮车)被依法扣押,其它与本案无关物品已发还的基本事实。(3)李向东、李虎亮、常峰、赵福忠、胡和平的户籍证明,证明:李向东、李虎亮、常峰、赵福忠、胡和平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身份的事实。(4)固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向东,曾用名李晟,于2012年2月28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基本事实。(5)退赃书,证明:案发后,李虎亮之兄李某将李虎亮非法所得的赃款1800元退还的基本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的126.86吨铁矿石现存于包头北站货场的事实。(7)胡和平、常峰、李虎亮、赵福忠的乘车记录,证明:胡和平、常峰、李虎亮、赵福忠于6月13日、14日从老家经由呼和浩特乘火车来到包头,作案后于6月23日返回的基本事实。(8)李向东和李虎亮盗窃作案中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李向东和秦某在买卖铁矿石过程中的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关于李向东、李虎亮电话号码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向东纠集李虎亮实施盗窃铁矿石作案的基本事实;证明在作案前李向东(电话号码为1584888****)和李虎亮(电话号码为1375412****)电话联系,事先经预谋的基本事实;证明李向东和李虎亮在盗窃作案过程中多次电话联系的基本事实;证明盗窃作案后,李向东联系秦某销赃的基本事实。(9)案件视频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现场抓获被告人、讯问被告人、侦查实验过程、指认现场等依法制作的视频资料情况的事实。(10)合法性情况说明,证明:包头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事实。(11)列车运行监控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包头铁路公安处依法调取的2016年5月27日至6月23日白云鄂博车站发往包头北站的货物报单的基本事实。(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关于犯罪嫌疑人叶磊的追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叶磊逃逸,现已上网追逃的事实。(13)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李向东曾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李向东并没有故意犯罪,缓刑考验期正常的事实,进而证明李向东在本案中并不构成累犯的基本事实。(14)关于李虎亮等人之前一起盗窃铁矿石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据李虎亮供述除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外,还伙同李向东、叶磊实施过一次盗窃铁矿石的行为,但目前由于相关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的事实。(15)关于对秦某、王某、温某、何某、高某五人的情况说明,证明:秦某、王某、温某、何某、高某五人均不知道所拉运的矿石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购矿石和受雇于他人的基本事实;证明包头铁路公安处已对秦某做治安处罚,对王某、温某、何某、高某解除取保候审的事实。(16)关于别克商务车和两辆三轮车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具别克商务车不知去向的事实;作案用两辆三轮车被依法提取扣押,现存放于包头铁路公安处赃款赃物存放地点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日,李向东电话联系秦某要出售铁矿石,后秦某到现场验货后与李向东约定铁矿石以每吨300元进行交易的事实;秦某并不知道李向东出售的铁矿石是其盗窃所得的赃物的事实。(2)证人王某、温某、何某、高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温某、何某、高某受雇于秦某、小叶等人为其拉运矿石的基本事实;证明:秦某在与李向东约定购买铁矿石后,需要大车拉运,即联系大车司机,后与何某取得了联系,何某又联系了王某、高某两位司机拉运矿石,温某是叶磊雇佣的装载机司机,王某、温某、何某、高某均不知道所装载、拉运的矿石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雇于他人的基本事实。4、被害人陈述(1)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6月20日晚23时许,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包头运营维管段石门工区工长张某值班期间,在与同事对管辖的线路养护过程中发现从白云鄂博开来的火车上有人从车上往下扔矿石,后向包头北站派出所报案的基本事实。(2)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火车上往下扔矿石,还有人负责在铁道边捡扔下来的矿石,矿石被盗已经发生了很长一段时间,都是在晚上21点以后开始盗窃直到第二天凌晨天快亮的时候,白天并没有人偷矿石的基本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向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向东拒不交代纠集他人盗窃铁矿石的犯罪事实;证明李向东联系秦某收购铁矿石的事实;证明李向东多次与李虎亮联系的基本事实(李向东电话号码为1584888****);证明李向东只供认参与盗窃铁矿石一次,参与的人有“小叶”、李虎亮等人,盗窃手段是从高家村附近爬上火车,从车上往下扔矿石,李向东负责开车接应,往返于两站之间盗窃了两趟,后用三轮车将盗窃的铁矿石装车拉走的事实。(2)被告人李虎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李向东纠集李虎亮,李虎亮又纠集常峰、赵福忠、胡和平等人先后两次盗窃火车拉运的铁矿石的基本事实;证明:第一次盗窃铁矿石,是李向东纠集李虎亮、常峰、小叶等四人,由李向东开车接上李虎亮等人到达作案现场,并指挥李虎亮和小叶等人爬上拉矿石的火车,让李虎亮等人从车上往下扔矿石,把矿石扔到铁路线路的东侧,等火车慢行或停车时就下车,然后由李向东开车接上李虎亮等人捡矿石,将盗窃的矿石装车后拉到村里存放的事实;证明:第二次盗窃铁矿石也是李向东联系的李虎亮,并让李虎亮找人一起干,李虎亮就找来常峰、赵福忠,赵福忠又找来胡和平,由李向东开车接上李虎亮等人到达作案现场,后采用与第一次盗窃铁矿石同样的手段,连续作案5天的基本事实。(3)被告人常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常峰参与两次、共计12天左右盗窃铁矿石的基本事实;证明第一次是李虎亮电话联系常峰,让常峰来包头干点活儿,并说是从火车上往下扔铁矿石。常峰来到包头后,李虎亮为常峰介绍认识了李向东和小叶。李向东驾驶帕萨特轿车拉着常峰等人来到一个小火车站,等拉运矿石的火车过来后,常峰等人爬上火车,等火车开出去以后就从车厢里往外扔铁矿石,然后再沿途从线路上捡矿石装车拉走的事实;证明第二次常峰伙同李虎亮、赵福忠、胡和平、李向东等五人一起盗窃铁矿石的事实。(4)被告人胡和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赵福忠联系胡和平来包头干活,李虎亮告诉胡和平是从火车上卸铁矿石,后来胡和平和赵福忠、李虎亮、常峰一同来到包头,在包头天龙大酒店住下后,又来了两个人,一个是李向东,一个是小叶,李向东告诉胡和平等人白天不干活,晚上从火车上卸铁矿石,第二天李向东开车拉着胡和平等人来到一个火车站,等火车到站停车后,李向东让胡和平等人爬上火车,并从火车上往下扔铁矿石,卸完后再沿铁路线捡矿石装车的事实。(5)被告人赵福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李虎亮联系赵福忠,让赵福忠来包头给李向东干活,就是从火车上往下卸货,赵福忠同意后和李虎亮、常峰、胡和平一同来到包头,在天龙酒店见到了李向东和小叶,第二天李向东开车拉着李虎亮、赵福忠、常峰、胡和平和小叶一同来到一条铁路旁边,赵福忠等人按照李向东的指示爬上火车并从火车上往下扔矿石,后李向东带着赵福忠等人沿线捡矿石。每次盗窃过程中,李向东都不上车,只负责开车接应和指挥,并说铁路上的人都打点好了,让胡和平等人放心偷的事实。6、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包头稀土研究院理化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本案涉案铁矿石的价格为430元/吨的事实。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李向东以及高某、温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叶磊就是伙同李向东等人一同盗窃铁矿石和联系装载机司机温某装载铁矿石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2)李虎亮、常峰、胡和平、赵福忠辨认笔录各两份,证明:李向东就是纠集李虎亮、常峰、胡和平、赵福忠等人盗窃铁矿石的被告人,叶磊就是伙同李虎亮、常峰、胡和平、赵福忠等人一同盗窃铁矿石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3)侦查实验笔录,过磅单,关于侦查实验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赵福忠、胡和平参与盗窃铁矿石数量及价值认定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赵福忠、胡和平在盗窃铁矿石作案中使用的蓝色三轮车和橘黄色三轮车每辆车能装多少铁矿石的情况进行了侦查实验。经实验,蓝色三轮车每次能装铁矿石2.3吨,橘黄色三轮车每辆车能装铁矿石1.84吨。经换算,第二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连续盗窃铁矿石5天,其中6月15日用蓝色三轮车拉运铁矿石2车,用橘黄色三轮车拉运铁矿石3车,16、17、18日用橘黄色三轮车拉运铁矿石共18车(每天6车),19日用橘黄色三轮车拉运7车,据此本起盗窃铁矿石数量为2.3吨×2车+1.84吨×28车=56.12吨的事实。(4)现场勘验照片24张,证明:本案作案现场及被盗铁矿石、作案工具等情况的事实。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5张,证明:本案抓获被告人、讯问被告人、侦查实验过程、指认现场等均依法制作了视频资料,程序合法有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东、李虎亮、常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被告人赵福忠、胡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针对被告人李向东的辩护人、被告人常锋的辩护人有关“内发改价认【2017】鉴字65号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之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委托的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被盗铁矿石选样、取样、送检等过程,均有控、辩双方人员参与,是公开、透明的,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是真实的。故对被告人李向东的辩护人、常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向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向东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虎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虎亮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常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常锋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福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福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和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和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向东、李虎亮、常锋、赵福忠、胡和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常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福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对作案工具三轮车二辆、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虎亮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上缴国库。对扣押的126.86吨铁矿石,返还被害单位包头北站。对扣押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李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平审判员 曹晓春审判员 闫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丽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