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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彩梅与被告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梅,于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8号原告:陈彩梅,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男,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波,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陈彩梅与被告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陈彩梅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彩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彩梅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82元,由原告陈彩梅负担。审 判 长  聂 菁审 判 员  袁谋斌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